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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甲。因犯盗窃罪,1999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2月28日被广西都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甲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柳州市柳某区,通过撬车门、破车锁的方式盗窃机动车,后通过姜某某(另案处理)予以销赃,销赃所得已挥霍无法追缴。1、2012年9月3日凌某,在柳州市××东区××楼下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覃XX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200元)。2、2012年10月13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春××小区××楼下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樊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860元)。3、2012年10月24日凌某,在柳州市××东区××楼梯口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黄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700元)。4、2012年10月30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春××小区××单元楼下,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黄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800元)。5、2012年11月21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香港××楼下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莫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五菱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900元)。6、2012年12月15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香港××楼下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900元)。7、2012年12月23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小区××楼下空地处,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02-009**河池牌TY180型多功能拖拉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6740元)。8、2013年1月16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单元楼底,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桂B×××××的五菱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260元)。9、2013年1月21日凌某,在柳州市××香港××栋楼下,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86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唐某。10、2013年1月29日凌某,在柳州市××东区××香港××栋旁的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宏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280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11、2013年2月8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湖××单元楼下,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宏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800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12、2013年2月17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港城××号的后门门口旁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谭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宏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560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谭乙。2013年2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柳州市××××宿舍区内抓获被告人谭甲。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至第9起案件均不是其实施的,指控的第10起至第12起案件其也只是负责替朋友转卖车子,车子并不是其盗窃得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甲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柳州市柳某区,通过撬车门、破车锁的方式盗窃机动车,后通过姜某某(另案处理)予以销赃,销赃所得已挥霍无法追缴。1、2012年9月3日凌某,在柳州市××东区××楼下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覃XX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200元)。2、2012年10月13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春××小区××楼下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樊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860元)。3、2012年10月24日凌某,在柳州市××东区××楼梯口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黄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700元)。4、2012年10月30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春××小区××单元楼下,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黄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800元)。5、2012年11月21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香港××楼下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莫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五菱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900元)。6、2012年12月15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香港××楼下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900元)。7、2012年12月23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小区××楼下空地处,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02-009**河池牌TY180型多功能拖拉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6740元)。8、2013年1月16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单元楼底,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桂B×××××的五菱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260元)。9、2013年1月21日凌某,在柳州市××香港××栋楼下,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86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唐某。10、2013年1月29日凌某,在柳州市××东区××香港××栋旁的路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宏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280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11、2013年2月8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湖××单元楼下,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宏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800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12、2013年2月17日凌某,在柳州市柳东区港城××号的后门门口旁边,被告人谭甲盗走被害人谭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宏光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560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谭乙。2013年2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柳州市××××宿舍区内抓获被告人谭甲。归案后,谭甲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回3辆被盗汽车。综上所述,被告人谭甲共盗窃12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38620元。另查明,被害人莫某某被盗车辆桂B×××××五菱牌汽车是其于2012年11月13日向覃金维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覃金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覃XX、樊某某、黄乙、黄甲、莫某某、蒋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唐某、李某某、邓某某、谭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以及被盗车辆信息。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对上述盗窃案件立案侦查。2、扣押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谭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开口扳手1个、六角“7”字套筒2个、钳子1个、起子1个、硬功13个、六角扳手3个、铁线1根、接头1个、手套1双。以及谭甲带领公安机关追回的3辆被盗的五菱宏光牌小汽车,发动机号分别为:8CC1820854、8C20110718、8C52210815。3、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谭甲带领公安机关追回的3辆被盗车辆已经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谭乙。以及由合山市公安局岭南派出所查获的被盗车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面包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唐某。4、被告人谭甲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谭甲的通话记录中,谭甲联系过蒙某某(谭甲的姐夫)、且多次联系收购赃车的姜某某。5、被害人覃XX、莫某某、陆某某、谭乙、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唐某、蒋某某、黄乙、黄甲、樊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十二名被害人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等。6、被害人覃XX、莫某某、陆某某、谭乙、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唐某、蒋某某、黄乙、黄甲、樊某某提供的被盗车辆凭证,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信息。7、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2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谭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将停放在谭甲老家中老房子院内的一辆五菱宏光汽车开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其将车辆开到该加油站后就自行回家了。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多次帮助被告人谭甲将被盗车辆换锁,联系买主将谭甲盗来的车辆销赃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谭甲就是多次卖车给其的男子。9、被告人谭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了其盗窃本案12辆汽车(含拖拉机1辆)的事实,供述了每起案件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过程以及销赃情况;其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所述一致。经其指认,证人姜某某即是向其购买盗窃车辆的男子,被告人谭甲也指认了每一起盗窃车辆的作案地点.10、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鉴定被盗的12辆汽车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638620元。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被告人谭甲及被害人。11、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人员经技术侦察确定被告人谭甲的盗窃行为,并于2013年2月21日23时许在柳州市××××宿舍区内将谭甲抓获归案,同时查押作案工具1批;后经被告人谭甲指认,公安人员在广西合山市追缴被盗车辆3辆,均已发还被害人;12、被告人谭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谭甲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13、被告人谭甲的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谭甲曾因犯盗窃罪,1999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2月28日被广西都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谭甲犯盗窃罪成立。谭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谭甲协助公安机关追回3辆被盗车辆,本院酌情对谭甲从轻处罚。因大部分被盗车辆没有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谭甲退赔。经查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案件,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为覃XX之弟覃XX;指控的第8起案件,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某某妻子王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案件,被害人陆某某被盗的桂02-009**河池牌TY180型多功能拖拉机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674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谭甲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谭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了盗窃事实,且供述出盗窃的作案时间及地点,以及作案所得的车辆与销赃情况,与被害人报案报述及收购车辆的姜某某所供述相吻合,故对于谭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监视居住十八日,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甲退赔被害人覃XX人民币29200元、退赔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31860元、退赔被害人黄乙人民币30700元、退赔被害人黄甲人民币27800元、退赔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99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490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5674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926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口扳手1个、六角“7”字套筒2个、钳子1个、起子1个、硬功13个、六角扳手3个、铁线1根、接头1个、手套1双,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