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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孔波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孔波;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萧行初字第33号原告孔波。委托代理人张志同、默立贤。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谢国民。委托代理人方英。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原告孔波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局”)其他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同,被告萧山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方英、孙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国土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关于申请撤销萧土资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回复》,内容为:“孔波:你要求撤销行政裁决的申请书已收悉,经研究,现就萧土资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相关事宜答复如下:2012年9月,在北干街道提供萧发改投资(2012)648号立项文件、20130615规划意见、浙土字A(2012)-016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和拆迁方案等文件后,我局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依法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3号]。2013年5月,我局受理了北干街道与你的房屋拆迁争议,并于同年5月23日作出行政裁决(萧土资资裁字(2013)第2号),次日送达了该《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我局认为,作为申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所需材料目前尚未被上级部门和司法机关予以撤销,故我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你提出要求撤销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孔波诉称:被告萧山国土局许可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干街道”)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土地范围进行拆迁。2013年5月23日,被告依北干街道的申请作出了案涉行政裁决。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该裁决。同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2013年7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确认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92012003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故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是批准用地进而进行拆迁工作的前提条件。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已被确认违法,意味着北干街道批准用地进行拆迁的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拆迁争议能否裁决的前提之一就是拆迁人是否合法取得拆迁手续,因此,案涉行政裁决也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撤销萧土资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萧山国土局辩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干街道”)因城北村城中村改造需要,经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萧发改投资(2012)648号文件批复同意,对本街道内城北村开展房屋拆迁工作。2012年6月15日,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作出规划意见。2012年8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申请,依法作出浙土字A(2012)-016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北干街道城北村农转用征收。2012年9月19日,北干街道出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及拆迁计划。2012年9月20日,北干街道依法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次拆迁范围为东至育才北路,南至金惠路,西至市心中路,北至北塘河,原告孔波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2012年9月22日,《萧山日报》刊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搬迁期限过后,原告并未搬离。2012年11月9日,由于原告拒绝丈量评估,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房屋外围评估后,出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原告以书面方式提出《评估结果异议申请书》,评估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复核评估报告》。后北干街道以原告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及安置政策有争议为由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3月5日受理了裁决申请。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被告提出中止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做出中止裁定,但被告在中止期间并未收到任何原告就案涉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通知或传票。由于中止裁决的情形并不存在,被告于5月23日作出了萧土资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于次日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认为,一、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对于重复申请的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本次开庭前已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也作出了复议决定,被诉行为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诉范围。二、被告所做的案涉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裁决,无需撤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所做案涉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另外,《市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北干街道本次拆迁经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萧发改投资(2012)648号文件批复同意,并提供了2012年6月15日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作出的规划意见、浙土字A(2012)-016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及拆迁计划。2012年9月20日,被告依法向北干街道核发了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原告诉称被杭州市中院确认违法(仅被确认违法而并未被撤销)的地字第3301092012003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亦非被告作出案涉裁决中认定的事实依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际与本案完全无关。因被告作出案涉裁决时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并未被上级部门或司法机关予以撤销,所以北干街道仍为合格的拆迁主体,其所实施的拆迁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所做的案涉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经审理查明:被告萧山国土局根据申请人北干街道的申请,就北干街道与原告孔波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并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即案涉行政裁决)。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撤销案涉行政裁决。被告于同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拒绝了原告的申请事项。原告不服被诉答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予撤销案涉行政裁决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原告孔波要求撤销案涉行政裁决的请求,被告萧山国土局作出被诉答复表示不予撤销,该答复仅是就案涉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说明了被告的理由,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亦不影响原告对案涉行政裁决依法寻求救济,即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商炜炜人民陪审员  赵益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