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兵,男,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黎录田,男,汉族。被告孙小平,男,汉族。被告李峰峰,男,汉族。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区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勤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15日,我社与借款人任田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社向借款人任田绪提供借款人民币98000元,期限两年,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利率为月息8.52‰,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则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我社与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签订共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对借款人任田绪在我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借款人任田绪发放了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任田绪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我社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期清偿借款人任田绪在我社下属分支机构天王信用社一笔借款担保本金合计98000万元,利息14055.16元(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以及2013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既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任田绪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陕农信借字(2010)第091500158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任田绪;借款金额:人民币98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借款用途:买房;借款利率:月息为8.52‰;借款及利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保借字(2010)第0915001584号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条款:保证人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自愿为借款人任田绪和贷款人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陕农信借字(2010)第091500158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98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保管费等)。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向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书。以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将98000元借款按约发放给借款人任田绪。借款人任田绪仅将该借款的利息清偿止2012年6月20日,自2012年6月21日至原告诉讼时的贷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借款人任田绪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8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已被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共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5、保证意见书三份;6、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三张;7、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任田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签订的共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任田绪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任田绪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清息义务,仅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归还,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显然违犯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人任田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14日按月利率8.52‰计算;2012年9月15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7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黎录田、孙小平、李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勤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昊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