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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吴旭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旭强,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吴旭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月1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茂港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旭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旭强因张某兴(已科刑)向被害人张某桂勒索财物未能得逞,便受张某兴指使带人去××防水材料厂闹事。吴旭强便将需要人手去本区小良镇闹事的事情告知谢某萍(已科刑),谢某萍即帮其纠集陈某辉、陈某礼、黎某南、陈某怡(均已科刑)等人。2010年7月30日,吴旭强和陈某辉、陈某礼、黎某南、陈某怡等二十多名男青年经密谋后,分乘小汽车去到××防水材料厂,后吴旭强指挥陈某辉等人分别持木棍、水管、啤酒瓶等工具打砸停放在该厂内的三辆小汽车(车牌号分别为:粤KVA××8、粤KUP××8、粤KT1××3)。陈某辉、陈某怡等人又持以上工具对张某桂的合伙人即被害人黄某锋进行殴打。陈某辉见其同伙被黄某锋自卫打伤后即从地上拾起一条铁水管撞向其左眼部。陈某辉等人见到黄某锋被打倒在地上才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5级伤残,被损毁的三辆小汽车价值1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旭强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1人受重伤,构成5级伤残,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吴旭强刑事责任。吴旭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旭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没有动手打人和打砸财物。而且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黄某锋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旭强供述称其因张某兴(已科刑)向被害人张某桂勒索财物未能得逞,便受张某兴指使带人去××防水材料厂闹事。吴旭强便将需要人手去本区小良镇闹事的事情告知谢某萍(已科刑),谢某萍即帮其纠集陈某辉、陈某礼、黎某南、陈某怡(均已科刑)等人。2010年7月30日,吴旭强和陈某辉、陈某礼、黎某南、陈某怡等二十多名男青年分乘小汽车去到××防水材料厂,吴旭强留在厂外没有进去,陈某辉等人进入厂内并分别持木棍、水管、啤酒瓶等工具打砸停放在该厂内的三辆小汽车(车牌号分别为:粤KVA××8、粤KUP××8、粤KT1××3)。陈某辉、陈某怡等人又持以上工具对张某桂的合伙人即被害人黄某锋进行殴打。陈某辉见其同伙被黄某锋自卫打伤后即从地上拾起一条铁水管撞向其左眼部。陈某辉等人见到黄某锋被打倒在地上才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5级伤残,被损毁的三辆小汽车价值13400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某锋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说明被告人吴旭强家属已积极筹款20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对被告人吴旭强的伤害行为已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旭强从轻处理。被告人吴旭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旭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旭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桂、黄某锋、江某金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旭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3、证人陈某怡、陈某辉、陈某礼、黎某南、谢某萍、张某兴、张某雄、罗某生、赵某伟、黄某钧、张某田、黄某勇、张某其、庞某玲、冯某金、陆某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旭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4、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2010)茂港公刑技法活字403号、58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的事实;5、被损坏车辆信息,证实被损坏车辆粤KVA××8、粤KUP××8、粤KT1××3的相关信息;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旭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旭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6日,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侦查员根据群众线索举报,在茂名市粤龙酒店门口处将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吴旭强抓获。经依法审讯,犯罪嫌疑人吴旭强对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10、广东省茂名监狱(2008)茂狱释字第55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吴旭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于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1、证明,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12、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2)茂港刑重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谢某萍、陈某辉、陈某礼、黎某南、陈某怡等人已被判处刑罚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锋经济损失的事实;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旭强于1985年2月11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被告人吴旭强在诉讼中提供被害人黄某锋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黄某锋对被告人吴旭强的犯罪行为作出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旭强从轻处理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吴旭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强无视国家法律,参与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使一人受重伤,构成五级伤残,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旭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旭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旭强来到××防水材料厂后,没有进入厂内,没有动手打人和打砸财物,其在案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旭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锋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黄某锋的谅解,依法具有从宽处理情节。综合被告人吴旭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旭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国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