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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刑初字第0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刑初字第0010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琴、代理检察员余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5时许,经赵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前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新上海大厦××栋×××房间,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76克)、四颗“麻古”(净重0.38克)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邱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以及毒品称重照片、指认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指认毒资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贩卖少量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冰毒0.76克,麻古0.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建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