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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与杨先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杨先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413号原告: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4段***号。法定代表人:吕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9日。委托代理人:韩作轩,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杨先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作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承建位于绵阳市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A1-96#~A1-108#楼、外滩10#楼CFG桩及碎石桩复合地基加固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廖顺坤,并与廖顺坤口头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廖顺坤承担。杨先斌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公司也未雇请过杨先斌,杨先斌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请判决:确认原告与杨先斌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承建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廖顺学等人,廖顺学雇请被告到工地做工,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廖顺学无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承建了绵阳市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A1-96#~A1-108#楼、外滩10#楼CFG桩及碎石桩复合地基加固工程。2011年2月,被告杨先斌到上述工地从事打地基工作。同月23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因打桩机倒下将被告砸伤。后被告杨先斌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2日出院。2011年12月,被告杨先斌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局以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分歧而作出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建议被告申请劳动关系认定。2012年,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2012)第4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CFG桩复合地基施工班组结算单,以证实其将该工程以55元/米的价格发包给了廖顺坤,该工程由廖顺坤实际施工。庭审中,被告杨先斌陈述:是打桩机的机手廖凯叫被告杨先斌到该工地做工,工程是廖顺学在原告处承包的,廖顺学把工钱给廖凯,再由廖凯给被告。被告伤后是廖顺学将其送到医院,并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提供了廖凯于2011年6月3日向其出具的结算条一份,载明其打机桩总根数及报酬金额。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案外人廖顺坤作了调查,廖顺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该工程是廖顺坤与其弟廖顺学在原告处共同承包的,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该工程实际由他们在做,原告只收点管理费。被告杨先斌是廖顺坤的侄子廖凯叫到工地做工的,廖凯是工地代班,杨先斌的工资及医疗费是由廖顺坤、廖顺学承担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院证及记录、绵涪区劳人仲裁(2012)第467号仲裁裁决书、CFG复合地基加固处理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结算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生产要素的结合,根据章程而产生的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持续性、控制性等特点;而劳务关系是以完成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成果而由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取得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务提供者无人身上的管理关系,不具有持续性。本案被告杨先斌在原告承包的CFG复合地基加固处理工程工地干活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庭审查明被告系案外人廖凯叫到工地干活的,由廖顺坤、廖顺学决定其工资报酬并发放工资,被告杨先斌的行为不受原告公司的制度约束和员工的日常管理,且被告提供劳务工作不具长期性、持续性和固定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杨先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