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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翔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苏圻怀诉中交三航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圻怀,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翔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苏圻怀,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陶京铭,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89号三航大厦7-13楼。负责人罗思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瑞明,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铭蔚,系公司职员。原告苏圻怀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圻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京铭、被告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瑞明、林铭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圻怀诉称,2009年6月,被告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在其承建的“刘五店南部港区散杂货泊位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实施爆破作业而致使苏圻怀址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澳头社区海墘33号的房屋受损。经过协商,由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租赁房屋供苏圻怀家人居住,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起至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排除受损房屋险情时止。现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已接近尾声,苏圻怀也已多次要求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加固,但工程项目部的人员却总是推诿搪塞。鉴于上述事实,苏圻怀认为,由于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施工行为致使其财产受到损害,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故苏圻怀请求判令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对苏圻怀址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澳头社区海墘33号的房屋进行加固维修确保其居住安全。被告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辩称:一、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炸礁爆夯施工方案通过了专家组评审,得到了厦门港口管理局的批复同意,并得到了厦门市公安局的批准。故其炸礁爆夯施工是合法的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二、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炸礁爆夯作业时间仅为八天,而且在炸礁爆夯施工过程中,还委托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爆夯作业振动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表明爆夯对村庄的建(构)筑物影响较小,未造成破坏性的振动效应,不会对建(构)筑物的结构造成破坏。三、原告苏圻怀的房屋为石结构房屋,墙体由不规则毛石砌成,且建成时间较长,年久失修,其稳定性、抗震性、安全性本来就存在严重缺陷。其房屋的损害系房屋自身缺陷造成的,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炸礁爆夯施工行为与苏圻怀的房屋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即使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炸礁爆夯施工会对苏圻怀房屋造成影响,该影响在造成房屋损害因素中所占的比重也极其微小。苏圻怀要求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承担房屋加固修复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炸礁爆夯施工于2009年6月7日结束,苏圻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苏圻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三航局系厦门港刘五店南部港区散杂货泊位工程施工单位,该工程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澳头社区相邻。2009年6月,中交三航局刘五店散杂货泊位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委托厦门地震勘测研究中心对该项目工程爆夯作业进行振动测试,以准确掌握爆夯振动对附近居民区的影响程度。测试结果表明本次爆夯对村庄的建(构)筑物影响较小,未造成破坏性的振动效应,不会对建(构)筑物的结构造成破坏。2009年6月2日,项目部、蒋秀和蒋晟(供养人苏圻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因项目部承建澳头泊位码头工程实施爆破,导致蒋晟房屋受损,为确保其居住安全,经三方协商一致,由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向蒋秀租赁房屋供蒋晟居住,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起至项目部为蒋晟排除其受损房屋的险情时止。2009年6月8日,项目部向翔安区政府提交刘五店南部港区散杂货泊位工程炸礁爆夯施工情况汇报,其中称爆夯施工中部分居民反映房屋受损,项目部经了解主要受损为水泥砂浆脱落及墙面涂装层剥落及裂缝。现原告苏圻怀以中交三航局的施工致其址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澳头社区的房屋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审理中,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申请对讼争受损房屋在工程施工前的安全性状态、工程爆夯施工对该房屋受损的影响程度、房屋是否可以加固、加固方案及加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3年4月9日,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就委托鉴定事宜向本院复函称:因厦门港刘五店南部港区散杂货泊位工程炸礁、爆夯施工期相关单位未向该所申请提前介入,对现场进行取证,缺乏原始材料,故无法提供涉案房屋在工程施工前的安全性状态;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不具备房屋加固及施工资质,建议聘请有资质设计及施工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设计及维修。2013年4月19日,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于出具厦房鉴同字(2013)第083号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根据上述报告,讼争受损房屋建成于1980年,部分为一层石结构住宅楼(01部分),承重墙体采用条石及乱毛石砌块,条石砌筑方式为干砌灰缝有垫片砌体,屋面采用石屋盖板;另一部分为一层石木结构村民自建附属用房(02部分),承重墙体采用条石和粘土机砖砌块,屋面采用石屋盖板和木屋盖本瓦层面。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情况,讼争受损房屋主要存在部分墙体出现裂缝、部分墙体粉刷层及天棚粉刷层剥落、个别石门框顶部底部稍有崩裂、部分构件蚁蚀腐朽严重、瓦片整体滑移、部分瓦屋面塌落等情况。该报告认为房屋主要损坏原因为房屋建于1980年,系村民自建房,因受当时条件限制,建造及材料选材较简易,加之维修及保养不当和受周边施工影响,造成基础不均匀沉降和个别墙体、石屋盖板接缝处产生裂缝等损坏现象,对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明显影响。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经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该房屋01部分完损状况为严重损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之规定,经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该房屋02部分危险等级评定为D级,构成整体危险房。处理建议为:1、居住人员立即搬离该场所;2、02部分房屋停止使用,01部分房屋可进行维修、加固;01部分房屋维修、加固后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正常使用,但维修、加固费用较高,使用价值不大。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圻怀和被告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苏圻怀提供的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厦门港刘五店南部港区散杂泊位爆夯振动测试报告、刘五店南部港区散杂货泊位工程炸礁爆夯施工情况汇报、炸礁爆夯施工作业审批文件、房屋照片、厦房鉴同字(2013)第083号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告苏圻怀与项目部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已确认因项目部承建澳头泊位码头工程实施爆破导致苏圻怀所有的房屋受损的事实,项目部向翔安区政府提交的刘五店南部港区散杂货泊位工程炸礁爆夯施工情况汇报也反映出爆夯施工导致部分居民房屋受损。同时,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亦认为房屋建成于1980年,系村民自建房,受当时条件限制,建造及材料选材较简易,加之维修保养不当和受周边施工影响均系房屋损坏原因。因此,可以认定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爆夯施工作业行为与苏圻怀的房屋损坏事实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应对苏圻怀的房屋进行加固修复。但是,由于苏圻怀房屋损坏原因较为复杂,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仅系原因之一,上述鉴定意见未能明确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施工作业对房屋受损的影响程度,且鉴定意见书建议02部分房屋停止使用,01部分房屋可进行维修加固,但费用较高,使用价值不大,故本院认为如由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对苏圻怀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加固修复有违公平原则,故应对加固维修的范围进行限制。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和房屋受损状况,本院将维修加固的范围限于墙体裂缝、墙体粉刷层及天棚粉刷层剥落部分、瓦屋面塌落部分。至于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有关苏圻怀的主张已超过诉讼失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至项目部为排除受损房屋的险情时止,故中交三航局厦门分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苏圻怀所有的址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澳头社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厦农房证翔新店字第0034**号)进行加固修复,加固修复的范围限于墙体裂缝、墙体粉刷层及天棚粉刷层剥落部分、瓦屋面塌落部分;二、驳回苏圻怀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婧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