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纪锋与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锋,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张纪锋,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原告张纪锋诉被告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锋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购买混凝土搅拌车一部,车牌号为鲁R×××××,在被告处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2012年6月19日,被告被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收购,原告的上述车辆以被告资产名义出售给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告知原告的搅拌车售价为34万元,实际上被告卖给中联混凝土公司的价格高于这个数目。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10月10日将车辆过户给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承诺分批偿还车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款34万元并支付差价,按月息2.5分支付原告9个月及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纪锋于2010年11月购买混凝土搅拌车一部,车牌号为鲁R×××××,用于在被告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2012年,被告被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将上述混凝土搅拌车转让给被告,被告又将车辆出售给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混凝土搅拌车过户给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出售后,被告未将车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鲁R×××××车款34万元,车主张纪锋。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张纪锋车款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差价,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9个月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款次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纪锋车款3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照兰审 判 员 张合宝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