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世芬与刘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徐世芬,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徐世芬诉被告刘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芬及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芬诉称:200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仅归还12000元,余款38000元一直没有归还。综上所述,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2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户籍信息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委托合同、票据一组,证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刘清平未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0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05年底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2000元,余款38000元一直没有给付。2013年6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7日内给付借款,如逾期不予给付,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经催告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三、虽然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但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如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平归还原告徐世芬借款人民币38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清平给付原告徐世芬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清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夏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