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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林志民与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民,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林志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554518-0。法定代表人刑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民与被告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教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红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俞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民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木胶板和木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木胶板和木方;被告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付清50%货款,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权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总价款299141.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219141.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141.5元及违约金112013.87元(上述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11年6月15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卖方为林某某,并非本案原告;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欠款人为胡某某和高某某,这两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且该单据中欠款人的签字及欠款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该买卖合同中,胡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在合同上书写了该欠款由其负担,实际上是原告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林某某作为卖方(合同乙方),被告作为买方(合同甲方),双方签订木胶板和木方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木胶板和木方;甲方自收到乙方货物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付清50%货款,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已方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权益相关费用。合同加盖了被告和东营区林胜源钢材批发中心的印章。胡某某在合同上书写了”以上价格、数量、质量、卸车费均由我负责承担”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当日,林某某向被告供应价值245532元的木方和木胶板。2011年7月4日,林某某向被告供应价值53609.5元的木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219141.5元。另查明,东营区林胜源钢材批发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否是本案原、被告。第一、原告是否是出卖人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中虽然列明林某某为出卖人,但林某某认可其是原告的雇工,与被告订立合同是代表原告的行为,且合同加盖了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印章,也不存在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出卖人是原告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事由,原告有权行使对被告的合同权利。第二,被告是否是买受人的问题。合同明确列明被告是买受人,被告也以买受人的身份加盖了印章。虽然胡某某在合同上书写了由其承担责任的内容,但从时间上看被告加盖印章在后。因此被告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9141.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确实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志民货款21914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9141.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元,减半收取3134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298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教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