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四明山镇人民政府与余姚市泰夫昌农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四明山镇人民政府,余姚市泰夫昌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89号原告:余姚市四明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向前。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委托代理人:陈柯。被告:余姚市泰夫昌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楚荣。原告余姚市四明山镇人民政府诉被告余姚市泰夫昌农庄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于2013年月10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四明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波、被告余姚市泰夫昌农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四明山镇人民政府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了四明山镇唐田茶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10日至2024年12月13日,承包款每年32000元,原告于2005年10月底向被告收取第一年承包款,以后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承包款至2007年4月9日,此后的承包款一直未付。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四明山镇唐田茶场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208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止)及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87.67元计算的承包款。被告余姚市泰夫昌农庄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茶场承包合同,从2007年4月10日开始的承包款是没有付过。茶场尚有被告的机器设备价值300000元左右,以后如果茶场发包给别人,机器还可使用,折旧后可否算作承包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明山镇唐田茶场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承包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姚市四明山镇人民政府和被告余姚市泰夫昌农庄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四明山镇唐田茶场承包合同解除;二、被告余姚市泰夫昌农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四明山镇人民政府承包款208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止)及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天87.67元计算的承包款,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余姚市泰夫昌农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