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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邓仕兰与宁波市鄞州高桥新欣采石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兰,宁波市鄞州高桥新欣采石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邓仕兰。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新欣采石场。业主:陈玉秀,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1********),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塘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张信国。原告邓仕兰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新欣采石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47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新欣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张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仕兰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处任石料破碎工。2012年1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输送带机器击中头部,随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部分牙齿缺失、皮肤裂伤、缺氧性脑伤。2012年2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2月6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019元。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原告提起仲裁时解除,依规定应以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要求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均变更为334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新欣采石场答辩称: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万多元,包括9万多元的种植牙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种植牙齿性质上属于残疾器具,应该配备普及型,一般的假牙只需要几百元,而被告为原告种植牙齿则是一万多元一颗。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工伤理赔所必须的住院记录、摄片鉴定意见书等资料,但原告置之不理,从未与被告商量,并单方提起仲裁。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裁决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但未处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种植牙费用。原告在医疗期满后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的本意,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仲裁时未能提供相关的病休证明,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短、门诊次数少,且伤残部位仅是掉了牙齿的伤残,据此其停工留薪期不会太长。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要求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因此确定三个月停工留薪期是符合情理和原告要求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认为应按照原告申请仲裁时的金额予以审查,增加的部分不应被支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疾病诊断意见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伤残等级七级及原告病休期为1年,即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支持原告三个月病休期是合理的,且符合原告主张。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154元,其中种植牙费用9万元左右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发生医疗费137154元,对种植牙费用无法核实;2.社保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至2012年9月,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垫付,垫付款应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11天及于2013年2月6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7154元,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2年9月,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笔录中,原告(申请人)在明确仲裁请求中陈述:被告(被申请人)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原告在发表辩论意见中陈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证明,不能以目前的休假单作为认定的标准。根据伤残等级以及门诊就医次数,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比较合适。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现已对仲裁裁决不服,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冲突;被告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辩论意见中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虽然仲裁庭审笔录中辩论意见部分记载原告陈述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比较合适,但原告仲裁请求中明确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庭审笔录中并无原告变更该请求的记录,也无其他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陈述和论证,且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不能仅依据仲裁庭审笔录中辩论意见部分记载的原告陈述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比较合适来推定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的门诊病历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显示2012年5月5日其伤情已基本稳定,以后的治疗系牙齿种植修复,可视为原告至此已恢复相应的工作能力,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5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2日拔牙四次,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12月13日、2013年1月10日种植牙齿三次,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引导性牙周组织再生术各一次,期间医疗机构出具三份疾病诊断意见书分别建议种植牙齿病休5天。上述治疗系原告为治疗工伤必须暂停工作,故也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时间共计5个月。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处任石料破碎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随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原告因住院治疗、后期复诊及种植牙齿共计发生医疗费137154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未回被告单位上班,其停工留薪期期间为5个月,期间向被告借款共计23500元。被告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2年9月,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主张垫付数额为524元(2012年5月至同年9月,104.8元/月)。2012年2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2月6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能按月享受养老金。2013年4月1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6月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扣除原告的借款235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484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度和2012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977.6元和3340.6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数额于2013年5月统计下发。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但其请求数额有误,本院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5个月计算为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故对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原告于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6元(3340.6元/月×1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明确其数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2年9月,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主张垫付数额为524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受伤后共向被告借款23500元,该款系被告基于原告工伤事宜支付,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新欣采石场支付原告邓仕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6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社保代缴费用524元及工伤期间的借款23500元,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52747元,限被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新欣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邓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