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师江祥、王鹏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后并羁押,4月19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绰号“猴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荔县村民,捕前住蒲城县,无业。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依法逮捕。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蒲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与王某甲在人民路爱尚网吧因争夜机座位,发生争吵,后师某某以与王某甲一同上网的赵某某骂他为由,伙同被告人王某、谭某(在逃)对赵某某拳打脚踢,殴打的过程中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赵某某身上共刺八刀,后逃跑。经鉴定赵某某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王某的行为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谅解,建议判处相应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与王某甲、谭某(在逃)、李某在人民路爱尚网吧上网,被告人师某某的女朋友郭某及郭的朋友葛某也来到网吧上网,被告人师某某带郭某、葛某在网吧北区找到一台空电脑,得知该电脑王某甲已占用,便要求王某甲另换一台电脑,与王某甲同行的赵某某为此与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及谭某对赵某某拳打脚踢,殴打的过程中师某某用匕首朝赵某某背部刺了一刀,双下肢刺了七刀,被告人师某某等人逃跑。经鉴定赵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师某某、王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21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他和朋友王某甲两人去蒲城县人民路“爱尚网络会所”网吧上网,他就在网吧里面从南往北第五排第一个电脑上网,王某甲在旁边第二个机子上网。王某甲回去吃饭到21时左右又来到网吧,在第二个机子上坐着看他上网,说要等到22时上夜机。22时许,王某甲刚办好夜机小票,来了一个上身穿一件黄色外套的小伙走到他们俩跟前,身后还跟了两个女娃,让王某甲起来给其让坐,王某甲不让,那个小伙就气势汹汹的抓住王某甲衣领将王某甲从座位上拉起来,他站起来和那小伙讲理,那小伙说其想坐哪就坐哪,还让他往一边去,那两个女娃拉那小伙,那小伙越拉越来劲,冲上前拉住他衣领就准备打他,他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那小伙见状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他还手时,跟着就围上来有四到五个小伙对他拳打脚踢,不知道是谁就用刀子朝他背上、腿上戳了几刀,他被打倒在地时还有一个小伙朝他脸上踢了一脚,后那些人往外跑,他将那个穿黄外套的小伙抓住不松手,还让一个穿制服的保安抓人,那几个人先后逃走,他倒在网吧旁边酒店门口的地上,直到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3月12日晚上22时许,他在网吧前台办理了两个夜机上网,就坐在赵某某旁边一个机子上,没一会一个小伙领着两个女娃过来,那个小伙就叫他和赵某某换到其他机子上网,他说不换。之后打架的过程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他看赵某某倒在网吧门口身上流血,就打了“120”和“110”报警。3、证人郭某证言(系师某某女朋友),当晚10点左右,她和她朋友葛某去人民路爱尚网吧去上夜机,祥子领着她俩到北区大概中间的一排找位置,祥子去开那排第二个空位置的电脑,来了一个小伙说这个位置是他的,祥子说和他换一下机子,第一个位置上坐的小伙和后来的个小伙不愿意,后就吵了起来,祥子就从身上拿出来一个刀子吓唬那两个小伙,她怕祥子闹事,赶紧把刀子一抢扔到旁边的一个桌子上,拉祥子往出走,第一个位置上的小伙骂了祥子一句,祥子就冲上去和这个小伙打起来了,又来了两个小伙跑过来给祥子帮忙,一起对那个小伙拳打脚踢,祥子跑到旁边又跑回来,听见有人喊:“血”,她才看见祥子手里拿着刚才那把刀子,朝那个小伙的腿上刺了几刀,祥子就和那两个小伙往外跑了。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师某某和一个小伙因占网吧电脑的位置发生争吵,与另两个小伙打这个小伙。5、证人朱某、刘某证言(系网吧收银员),案发晚上10点左右,吧台前一个穿黄外套的和一个穿灰色衣服的在打架,一个穿格子衬衫的人过来也打穿灰色衣服的人,后有五六个人打穿灰色衣服的和另一个人,这些人跑走后,看见地上一滩血迹。当时穿黄衣服的在39号机子上网,穿格子衣服的在38号机子上网。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3月12日21时50分左右,一个女娃跑到酒店大厅里对他说地下室网吧里打架,他到网吧看到吧台前边围着一群人比较乱,有个小伙身上受伤流血,后那个受伤的小伙倒在巴洛克门口的地上。7、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3)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某背部刀伤一处,双下肢刀伤七处,系被锐器刺伤全身多处并形成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郭某、葛某、被告人师某某辨认出被害人赵某某,郭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被害人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师某某。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蒲城县人民路爱尚网吧,现场血迹情况,丢弃作案工具匕首地点在蒲城县一运司对面一下水道处。10、被告人师某某供述,2013年3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他、王某、谭某、李某在爱尚网吧南区上网,他女朋友郭某和郭的朋友葛某来找他,当时夜机已经开始了,网吧上网人很多,他和她两个到北区找机子上网,看见北区中间的一排机器跟前有一台空机器没有人,便把机子打开,这时来了一个小伙(后来知道叫王某甲)说这机子他已经占了,刚才去办夜机票了,让他起来,他让王某甲另外换一台机子上,两个人就骂了起来,骂的过程中他把匕首拿出来,吓唬王某甲,郭某害怕闹事,把匕首抢了过去扔到墙边的一个桌子上,郭某把他往出拉的过程中,那个在空位置南边上网的小伙也起来骂他,还打电话叫人,他就冲上去打这小伙,两人从电脑跟前一直打到吧台前面,在南区上网的王某和谭某帮忙,他三人一起把这小伙打倒地上,王某和谭某用脚踏这小伙的时候,他从墙边的那个桌子上把匕首拿了过来,朝这小伙的左腿上刺了几刀,看见地上有血了,他到南区拿了手机准备跑,那小伙坐在地上骂他,他又冲过去用脚在那小伙肩上踢了一脚,他跑到楼梯中间的时候,被那小伙拉住,李某帮他把那小伙拉开,他就跑了。他把匕首扔到一运司南边的一个下水道里面了。他穿的黄色外套,王某穿了一件深色格子衬衣。1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快10点了,祥子(师某某)领了两个女娃来爱尚网吧找机子上网,他正在外边上网时看见祥子和别人打架,就和胖小伙及李某过去帮忙,他跑到祥子跟前,直接上去就抓住其中一个小伙的头发朝下一拉,还朝那小伙的脸上踢了一脚,那小伙就倒在地上,祥子打那个男娃,胖小伙也打那个男娃,祥子拔出腰刀(一把黑色的折叠腰刀,长度10厘米左右)朝那个小伙大腿戳了六七下。和祥子一起的两个女娃拉着祥子叫走,李某说赶紧跑,那个小伙骂祥子,他朝那小伙脸上又踢了一脚,那小伙就跑过来拉住祥子不让走,李某拉住那小伙叫他们跑。他们几个分头跑走。12、抓捕、羁押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被告人师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月19日移交出所。13、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亲属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8月5日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0000元、1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王某因琐事殴打他人,持械伤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尚可,被告人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作用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酌情可相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喜民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