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东莞长安咸西胜景表业制品厂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袁达钦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咸西胜景表业制品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袁达钦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7号原告:东莞长安咸西胜景表业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麦才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耀钟,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楚怡,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达钦,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长安咸西胜景表业制品厂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达钦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长安咸西胜景表业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耀钟,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楚怡、刘宗,第三人袁达钦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刘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某某身份证及厂牌、第三人袁达钦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第三人袁达钦授权律师代理的相关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之妻刘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2.东莞市长安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肝破裂并大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东公交认字书(2012)第B7非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其《生效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致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由司机张军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4.东莞市公安分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事故现场示意图一张、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刘某某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5.原告提交被告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刘某某身份证、原告关于刘某某的《职工记录》及《考勤原始打卡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之妻刘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6.被告对原告员工邓某某、林曼芝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刘某某是原告员工,其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30分到12时30分,下午是13时30分到17时30分,而事故发生当天刘某某是正常上下班,刘某某住在新安社区增田村,其下班后一般是步行回家;7.《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两份、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并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原告东莞长安咸西胜景表业制品厂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袁达钦的妻子刘某某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认为,刘某某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为刘某某是在原告宿舍404房住宿,没有外宿,下班后无需离开工厂。刘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打卡下班,在工厂外遭受意外事故,应属于非因工死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刘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属于非工伤亡。原告东莞长安咸西胜景表业制品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妻子刘某某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2.住宿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安排刘某某在宿舍404房2号床住宿的事实。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袁达钦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请求认定其妻刘某某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就本案事故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3月19日做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的死亡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之妻刘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而该次事故的司机张军胜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死者刘某某发生事故时,是居住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增田村东兴路九巷五号709号房,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范畴,而死者刘某某在当天是正常上班,下午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其下班后一般是步行回家。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死者刘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所规定的情形,认定刘某某的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刘某某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死者刘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即使公司给死者刘某某安排了住宿,也不能证明死者刘某某是一直在公司居住,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对原告员工邓某某、林曼芝的《询问笔录》都证实死者刘某某并不是居住在公司宿舍。综上,被告作出的GSRD220312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袁达钦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为死者刘某某提供了职工宿舍,而死者刘某某未向原告申请外出住宿,因此,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住宿人员名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住宿人员名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达钦的妻子刘某某是原告东莞长安咸西胜景表业制品厂的员工,其于2012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从原告处打卡下班,步行前往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增田村东兴路九巷时,途径东莞市长安镇锦绣路与西安路交汇路口路段时,与一辆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治疗,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肝破裂并大出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于2012年5月2日出具事故证明,称无法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死者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认定,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原告主张死者刘某某是在原告宿舍404房住宿,其外宿并未向原告申请,亦未获得批准。原告提供了《住宿人员名单》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死者刘某某一直外宿,并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对原告员工邓某某、林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证明》显示,死者刘某某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增田村东兴路九巷五号709号房居住。两份《询问笔录》显示死者刘某某是在公司外的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居住,平时步行上下班。再查明,第三人及死者刘某某的父母、女儿就案涉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7号,根据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可知,该案经庭审调查及调阅交警事故档案,法院认定司机张军胜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袁达钦就其妻子刘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刘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首先,原告主张死者刘某某是在原告宿舍404房住宿,若外宿应申请,因此,无法确定其下班后是去外面住宿还是办私事,故其下班后在工厂外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属非工伤,原告并提供了《住宿人员名单》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死者刘某某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并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关于刘某某居住地的《证明》以及被告对原告员工邓某某、林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住宿人员名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原告为死者刘某某安排了宿舍,并不能证明死者刘某某一直在原告安排的宿舍内居住。被告提供的证据则可以证明死者刘某某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增田村,死者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从原告厂区返回上述居住地点的合理线路范畴。故,本院认定,死者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其次,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已于2012年5月2日出具事故证明,表示无法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另,在(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7号案件中,法院已认定司机张军胜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死者刘某某有任何的违法情节。综上,本院认为,死者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认定死者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长安咸西胜景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代理审判员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巍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