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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商)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盛祥恒达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鼎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祥恒达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鼎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商)初字第3551号原告北京盛祥恒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1号南楼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电动道42,75号。法定代表人蔡水祥,总经理。被告北京鼎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楼3幢B1-2719室。法定代表人陈丽丹,董事长。原告北京盛祥恒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恒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鼎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逸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祥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完毕。原告盛祥恒达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鼎天成公司向盛祥恒达公司签发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张,载明收款人为盛祥恒达公司,出票金额15500元,支票号为×××。支票到期日前,盛祥恒达公司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2014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此后盛祥恒达公司向鼎天成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鼎天成公司支付给盛祥恒达公司票面金额15500元;2、诉讼费用由鼎天成公司承担。被告鼎天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盛祥恒达公司与鼎天成公司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盛祥恒达公司向鼎天成公司供应设备。2014年6月20日,鼎天成公司向盛祥恒达公司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张,用于支付货款,金额为15500元。此后,盛祥恒��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于2014年6月25日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鼎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鼎天成公司向盛祥恒达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密码等项目已填写完整,并已在该支票上签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盛祥恒达公司基于买卖关系从鼎天成公司处取得该支票,则鼎天成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盛祥恒达公司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故此,本院对于盛祥恒达公司要求鼎天成公司支付票据款1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鼎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祥恒达机电有限公司一万五千五百元。如果被告北京鼎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鼎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逸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