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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管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管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00015号原告张建平,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永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晓航,该公司经理。被告管利,女,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兴华(被告管利丈夫),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出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管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孙永胜,被告管利委托代理人赵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拟建造的位于某处住宅某号楼某室,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4万元。交房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之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被告告知工程承包商因工程款给付不及时擅自出卖在建房屋导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故暂时不能交房。2010年7月,原告发现购买的房屋已被他人占有,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履行购房协议,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返还已付购房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28日起计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房屋现在的市场评估价格扣除已付购房款。被告管利辩称,我方买房比原告早一年,已实际居住此房,管利现在身患癌症,希望法院尽快结案,已减少我方的精神负担。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交房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合同虽已签订,但被告并未交付原告该房屋,该房屋已被管利居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房屋款项140000元人民币,被告违约没有交付该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管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售房合同,收款收据、居住证明、热费发票、物业管理费收据、电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管利在购买的房屋中已实际居住,并交付了各种费用。经质证,原告张建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拟建造的位于某处住宅某号楼某室,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40000元人民币。交房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之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工程竣工后,被告之承包商因工程款给付不及时擅自出卖在建房屋导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交房。2010年7月,原告发现购买的房屋已被被告管利占有,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管利于2004年8月24日与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合同,当日交付购房款140000元人民币,实际居住至今。本院认为,1、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忠实履行基于此合同的权利义务。2、被告管利与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签订《售房合同》后,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属一房二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致原告张建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管利与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售房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3、鉴于被告管利与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管利交付购房款均在先,且被告管利已实际居住此房多年,原告张建平诉请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张建平诉请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及房屋现在的市场评估价格扣除已付购房款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二、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返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张建平、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丽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正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