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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因胎儿发育不良做了人流,被告不但不关心反而于满月日与被告吵架,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为了维持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春节过后去海口(被告工作的地方),以其与被告保持经常感情沟通,缝合隔阂。但事与愿违,被告于原告在海口海甸岛租房同居5个月后即抛弃原告,另行居住,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以,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在,没有破裂。原、被告经亲戚做媒,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的时间,两人深入了解后,彼此认为双方的性格、学历、工作、生活都非常合适,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开始阶段,两人感情很好,数月后原告怀孕,由于原告体质不好等原因,导致胎死腹中,被告同原告一起到医院做了流产,然后有了一些小争吵。被告当时遇到这种事情比较抑郁,对原告的关心少了一些,并不是冷暴力。原告小产满月之日,被告去郑州面试工作,原告不但不支持鼓励,反而大吵大闹,主动提出离婚,至此双方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为维护两人感情,被告从郑州回到家中,两人和好如初。经过半年时间,原告的身体已经调理好,家庭关系也恢复正常。两人在2013年春节过后到海南打工,租房居住。由于在海南生活不习惯,居住环境简陋,被告经常出差等原因,原告不但不关心被告,而是脾气暴躁、经常恶语相向讥讽被告,同居5个月后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另行租房居住。时至2013年9月10日,两人分居一月有余,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虽有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的争吵,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即短信记录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很好,三个月因原告流产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于2013年7月29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