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作臣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金初字第202号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笃峰,系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峰,男,住柘城县。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吕作臣,男,住柘城县。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吕作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笃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吕作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在某某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到期后未还本金,利息已结止2011年8月31日,下欠本金10000元,利息案件终结为准,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07年913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本金),利息10.5‰(月息)计算,罚金按规定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3日,被告吕作臣在柘城县某某襄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0.5‰计算,2008年7月30日偿还利息750元,2009年9月30日偿还利息900元,2010年8月31日偿还利息1022元。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吕作臣之间借款有借据为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罚金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作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