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屈晋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晋,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屈晋。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惠凯,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桑军庆,该村民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礼,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晋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城村委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杜城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晋的委托代理人李道杰、被告杜城村委会和被告杜城村四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晋诉称:原告的母亲惠香娟系被告村组村民,1991年原告母亲惠香娟结婚,原告1992年出生后即将户籍落入被告村组,后一直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从未将户籍迁出,但是,被告村组拒不按照该村村民同等待遇给原告分配。经查,被告村组于2005年2月6日给村民每人发放分配款900元,于2005年12月31日给村民每人发放分配款16000元,于2006年9月18日给村民每人发放分配款400元,于2007年2月7日给村民每人发放分配款15000元,于2007年9月10日给村民每人发放分配款500元,于2008年8月26日给村民每人发放分配款500元,于2008年9月21日给村民每人发放分配款800元,于2009年9月9日给村民每人发放分配款500元,于2010年8月30日给村民每人发放分配款600元,于2011年8月23日给村民每人发放分配款600元,于2012年9月8日给村民每人发放分配款700元,独生子女优待费7750元(2007年2月7日分配款15000元给独生子女多分7500元,2008年9月21日分配款800元给独生子女多分400元,两次共给独生子女多分7900元,现原告仅主张7750元),合计4425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拒不给原告分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存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合计4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城村委会辩称:村民小组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对小组的分配方案,村委会不介入也不干涉。原告诉讼请求中除了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三次诉请共计1900元外,其他均属重复诉讼,同时,2010年8月30日之前(含2010年8月30日)的分配款之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告不具备享有村民待遇的资格,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杜城村四组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除了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三次诉请共计1900元外,其他均属重复诉讼。同时,最高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款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分配款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原告2010年8月30日之前(含2010年8月30日)的分配款之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2008)西民二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作为嫁农姑娘的子女不具备享有村民待遇的资格,原告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由村组决定,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原告不应参加分配,同时该决议也被判决确认,故原告不应享受村民待遇。本案多次诉讼且存在多份生效判决,最后一份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是原告户口不是因为政策没有迁往父亲户口所在地,而是因为自身原因而未迁,故根据省高院的会议纪要,原告不应享受村民待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惠香娟原系被告村组村民。1991年,原告母亲惠香娟与山西省万荣县农民屈宏伟结婚。婚后,惠香娟户口未转出被告村组。1992年,惠香娟与屈宏伟生一子名屈晋即本案原告,原告随母落户被告村组。2005年4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杜城村四组,要求被告杜城村四组给付原告2002年至2004年分配款19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惠香娟与屈宏伟离婚,原告户籍仍在被告村组。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为被告村组村民,应享有村民财产分配权,被告村组未给原告发放分配款,显属不当,且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原告自愿放弃2002年至2004年分配款的一半,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遂作出(2005)雁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杜城村四组支付原告分配款975元。判决后,被告杜城村四组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认为原告要求分配2002年租地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西安中院认为该理由成立,遂作出(2005)西民二终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城村四组给付原告分配款475元。2006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杜城村四组,要求被告杜城村四组给付原告2005年分配款1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分别于1992年10月1日和1993年4月25日以“屈晋晋”为名登记在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光华路派出所辖区光华乡小屈村1482200006356号农业家庭户中。案件审理期间,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光华路派出所于2006年6月12日删除了屈晋晋的户籍登记。本院认为,惠香娟系嫁农女性村民,依政策规定户口本应从杜城村四组迁往男方户籍所在地山西万荣县,惠香娟虽未予迁出户籍,其子屈晋的户口亦随母落户在杜城村四组,但二人户口于1992年和1993年在山西省万荣县又进行了登记,且杜城村四组在2005年底向村民分配时,屈晋在山西万荣县的户籍登记记录仍然存在,故二人不应享受杜城村四组此次分配,遂作出(2006)雁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屈晋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西安中院认为原告屈晋自出生即落户于杜城村四组未迁出,并长期生活、居住在杜城村四组。虽然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光华派出所登记了原告的户口,但出生年月日及姓名不符合实际情况,又无迁入证明,该登记系错误登记,现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将该户口登记注销,而原告也未在山西省万荣县小屈村享受过待遇,惠香娟也在2001年与屈宏伟离婚,原告随惠香娟生活,故原告应享受杜城村四组同等财产分配权,遂作出(2007)西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6)雁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被告杜城村四组给付原告分配款16000元。2007年12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杜城村四组,要求被告杜城村四组给付原分配款31850元(其中2006年600元、2007年750元、2007年2月15000元、2005年独生子女增发8000元、2007年独生子女增发7500元)。审理后,本院作出(2008)雁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杜城村四组支付原告分配款31850元。判决后,被告杜城村四组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西安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其母惠香娟与屈红卫的《离婚证》无照片,不符合《离婚证》的形式要件,且山西省万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无效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2001-2001光华乡(镇)结(离)婚档案,没有查到屈红卫和惠香娟的结(离)婚档案”。西安中院认为,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并未禁止农业人口间的户口自由迁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嫁给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可以将其户口迁往其夫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母亲惠香娟系嫁农女,原告的户籍可以迁往其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未将其户口迁转至其夫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非自身原因未能迁户口情况。原告称其母惠香娟已于2001年与其父离婚,因其母提供的离婚证不符合离婚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离婚证”的发证机关山西省万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惠香娟离婚档案,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故作出(2008)西民二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本院(2008)雁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原告要求杜城村四组支付其分配款31850元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母亲惠香娟与屈宏伟登记离婚。2013年7月18日,山西省万荣县光华乡小屈村证明“屈宏伟前妻子惠香娟和其子屈晋从2006年6月以后从未参加过我村任何集体财物和国家补助分配”。被告村组于2005年2月6日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900元、2005年12月31日征地款16000元、2006年9月18日租地款400元、2007年2月7日征地款15000元(独生子女22500元)、2007年9月10日租地款500元、2008年8月26日租地款500元、2008年9月21日征地款800元(独生子女1200元)、2009年9月9日租地款500元、2010年8月30日租地款600元、2011年8月23日租地款600元、2012年9月8日租地款700元,未给原告分配。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证明、(2005)雁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二终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书、(2006)雁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2008)雁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生时,原告母亲惠香娟即是西安市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四组村民且原告自出生即落户于杜城村四组未有迁出,并长期生活、居住在杜城村四组,且未在其父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光华乡小屈村享受过待遇。此外,原告母亲于2009年与其父亲屈宏伟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的通知》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的规定,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依法应享受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唯原告诉请的44250元分配款中,2005年12月31日征地款16000元已经(2007)西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2007年2月7日征地款15000元已经(2008)西民二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且该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独生子女多分的7500元;2005年2月6日征地款900元、2006年9月18日租地款400元、2007年9月10日租地款500元、2008年8月26日租地款500元、2008年9月21日征地款800元(独生子女1200元,原告仅主张1050元)、2009年9月9日租地款500元和2010年8月30日租地款600元,原告在历次诉讼中均未主张,被告村组认为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30日之前(含2010年8月30日)的分配款之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该352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诉请1300元(即2011年8月23日租地款600元和2012年9月8日租地款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城村委会参与组上的分配方案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晋分配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承担876元,二被告承担3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黎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海燕2013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