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开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许友桂、周克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储道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桂,周克云,曹裕发,曹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储道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许友桂。原告周克云。原告曹裕发。原告曹德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26号。代表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储亚男。被告储道元。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友桂、周克云、曹裕发、曹德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储道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裕发及原告许友桂、周克云、曹裕发、曹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亚男,被告储道元的委托代理人冯香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友桂、周克云、曹裕发、曹德华诉称:2013年6月6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储道元驾驶苏F×××××轿车由南向北行经海安县开发大道大公镇于坝村十五组地段时,与四原告亲属许其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许其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3年7月1日海安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储道元、许其兰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储道元所驾的苏F×××××轿车于2013年1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04859.2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储道元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经核定合法合理的我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储道元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2013年6月6日已向原告曹裕发支付了45000元,另外代垫了医疗费300元,殡柜费用450元,我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我们,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储道元驾驶苏F×××××轿车由南向北行经海安县开发大道大公镇于坝村十五组地段,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经上述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许其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许其兰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2013年7月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道元、许其兰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1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出具江苏宁价苏通分公司公估字(2013)062404D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公估结论书,对事故中受损的丰收牌电瓶三轮车定损为620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350元。被告储道元所驾的苏F×××××轿车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死者许其兰生前与丈夫曹裕发长期在如皋城北市场从事蔬菜、馒头零售业务,农忙时亦回乡参与耕种兼做蔬菜生意。事故发生后,被告储道元已支付原告方45000元处理许其兰后事,同时支付医疗费300元、殡柜费用450元。许有桂系许其兰之父,周克云系许其兰之母,曹裕发系许其兰之夫,曹德华系许其兰之子。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户口册(复印件),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户口底册及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村民委员会和如皋市城北市场出具的证明,余建山与曹裕发的租房协议,如皋市城北市场的收款收据,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出具江苏宁价苏通分公司公估字(2013)062404D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公估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储道元提供的曹裕发出具的借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曹德华的谈话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储道元、许其兰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许其兰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综合认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许其兰与其丈夫曹裕发在其户籍所在地虽有一定的农田,但夫妇二人平时多在城镇从事蔬菜、馒头零售,农忙时才返乡耕种,说明其有多渠道收入,且长期生活在城镇,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告作为其亲属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原告作为许其兰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许其兰死亡,其精神上必然受到相当大的打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死者后事的人次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60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符合现行规定,本院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储道元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当储道元的赔偿责任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时,保险公司即应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和财产损失为550843元,原告要求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有悖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所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赔偿原告273321.50元;原告的其余财产损失由被告储道元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2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友桂、周克云、曹裕发、曹德华因交通事故致许其兰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友桂、周克云、曹裕发、曹德华保险金273321.5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853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储道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许友桂、周克云、曹裕发、曹德华因交通事故致许其兰死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520元,扣减事故发生储道元已支付的45750元,原告许友桂、周克云、曹裕发、曹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被告储道元4323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许友桂、周克云、曹裕发、曹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许友桂、周克云、曹裕发、曹德华负担485元,被告储道元负担727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储道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史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