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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静,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君,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结婚,双方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中摩擦不断,常常因彼此脾气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矛盾日益激化,无法正常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起诉再婚属实,但双方于2009年相识,作为二次婚姻的原被告,深入了解近两年的时间,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将自有的房产卖掉所得价款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三年之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尤其是二次婚姻,更不能轻易离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相识,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干冰机合格证、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已近三年时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以解决矛盾、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多考虑对方的优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