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98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某。原告姜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72年间经媒人介绍,由上辈做主订立婚约,订婚后双方一直不认识,直至在1978年举行民间婚礼,后于××××年××月××日经原天河公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姜某乙,现年34岁,次子姜某丙,现年33岁。2000年间,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致使负债累累,且屡劝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2年1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案号为2002龙某某初字第156号)。之后原告又于2003年10月23日再次起诉离婚(案号为2003龙某某初字第683号),又经亲戚朋友劝阻,并考虑到儿子未成家立业而撤诉。但这几年来,原、被告仍没有和好,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双方订婚、举行婚礼、结婚登记、生子的时间无异议。双方自举行婚礼以来已有三十五年,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2000年间被告并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负债累累,只会偶尔搓一下麻将作为娱乐,后因原告不喜欢,被告至今已有十几年没有碰过麻将。原告诉称2009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双方虽偶有口角,但从未分居过。且因原有结婚证丢失,双方于××××年××月21日补办结婚证。近五年原告虽在印尼经商,但每隔二个月回来与被告团聚,并经常短信来往以慰相思之苦。本次提出离婚,是因原告在2013年7月后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虽原告有错在先,但被告已经原谅原告,今后也不会再提,与其和好相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姜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户口簿、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5.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已起诉两次离婚(证据3-5均来源于2003温龙某某初字第683号案卷)。当庭提供6.照片打印件7张(来源于路人手机拍摄,没有原件,拍的是2013年8月25日被告伙同儿子到原告喝酒的那户人家里殴打的情况),证明原告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保证书。被告王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7.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21重新领取结婚证。8.保证书,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9月2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家庭为主,不乱搞男女关系。9.手机短信二条(来源于原告手机,第一条内容:“你睡了吗……”、第二条内容“英某,我是姜……”),证明对象,第一条证明原告与孔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二条证明原告与英某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10.手机短信一条(来源于被告手机,内容:“我的脚未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意见,但以前老的结婚证已经挂失了,××××年××月21申领新的结婚证。证据4是老的户口簿,已经被永中派出所收进去了,现在新××户口××沙城街道了。生育两个儿子属实,但现在已经不住在户口本上的住址了。证据5诉称内容不属实,都没有判决离婚。证据6中的照片,当时儿子喝了点酒,有到那个女子家里闹过。但只有拉了一下,没有拉伤这个女的。不能证明保证书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当时还有其他六个人在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是为了儿子的贷款才重新补办的结婚证。证据8因为2013年8月25日原告和几个朋友一起在司某某一朋友家中喝酒,被告怀疑原告与一女子有关系,后来带领了子女到那女子家里把东西砸了,还打伤了那户人家的女儿,把原告也殴打了。后事情闹到派出所,派出所要处理原告儿子。经原告劝说,那户人家提出如原告儿子写保证书,可以不申请派出所处理。但被告要原告承认与那一女子有关系儿子才写保证书,原告为儿子才向被告写了保证书,保证书上的内容并不真实,原告是被强迫的。证据9是原告的手机,在2013年8月25日当天被告及儿子把原告手机抢走的,第一条短信不能证明原告与孔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二条短信是原告发的,对方是普通朋友,有一起打过麻将,有相互发过短信。证据10是原告今年3月份脚摔伤后发被告的,想让被告寄药,除此之外四年来双方没有打过电话也没有发过短信。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质证方对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证实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打印件上人物影像模糊不清,无法确认相关人员身份,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可证实双方于××××年××月21再次领取结婚。证据8原告确认是其所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称的受逼迫才写的,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第一条短信言词暧昧,但拟此证明原告与孔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尚不充分。第二条短信内容未超出正常朋友交流范围,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双方感情情况尚需结合全案再行分析,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案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72年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婚,1978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姜某乙,1981年7月22日生育次子姜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02年4月12日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03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该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年××月21日原、被告又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9日原告又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确认,2003年离婚诉讼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且生育二子,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虽原告此前已向本院起诉离婚二次,但后来双方已和好,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且于2010年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于2013年8月25日发生纠纷,一定程度影响夫妻感情,但分开生活时间尚短,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