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印寿芳与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寿芳,朱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印寿芳,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朱小平,女,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印寿芳与被告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印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寿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返还借款。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且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朱小平未答辩。原告印寿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印寿芳贰万元正定于2012年元月十五日归还”,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月15日还款的事实。2、银行储蓄存单一份,载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自银行取款20017.5元(其中17.5元是存款利息),用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的事实。3、2012年7月19日至8月12日期间136××××2936手机号码发送给原告的短信数条,载明:“别人钱不给你我一定给你”、“我拿到钱一起给你全付清加利息”、“你不要多问,你钱我会给你”、“你放心不吵不闹我会给一分不会少”等,用以证明被告在事后也承认欠原告钱,并同意返还的事实。被告朱小平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且取款日期、金额与借条出具日期及金额基本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为原告未能提供136××××2936手机号码系被告持有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已经可以充分认定双方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再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印寿芳贰万元正定于2012年元月十五日归还”。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印寿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朱小平负担(被告朱小平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印寿芳预交,被告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印寿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