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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裁执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甲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甲,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裁执字第00402号申请人孙甲,女,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系原告孙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孙聚某,男,系原告孙甲外祖父。被申请人赵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水电三局四川分局职工,住址略。上列当事人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了(2012)安汉民未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自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甲抚养费800元,孙甲的住院费、门诊治疗费凭票据按实际开支的金额由赵某某承担50%。二、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孙甲其他费用5812.8元(其中教育费5000元,门诊费81元,保险费100元,交通费475元,打印费156.8元)。三、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赵某某不服,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2013)安民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未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由赵某某自2012年2月起支付孙甲抚养费每月8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至6月,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7至12月的抚养费)至孙甲年满18周岁,孙甲的住院费凭票据由赵某某承担50%。三、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未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赵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赵某某未能自觉履行,孙甲遂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本人及工作的部门均在四川省成都市,经告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后,现申请人孙甲及其代理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安汉执字第00402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