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霄鹏与被告孟庆国、武祥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霄鹏,孟庆国,武祥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徐霄鹏,男,现住河北省广平县。被告孟庆国,男,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武祥凯,男,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女,住濮阳市。原告徐霄鹏与被告孟庆国、武祥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霄鹏、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国、武祥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霄鹏诉称,2013年3月25日17时30分,原告徐霄鹏驾驶豫AE7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新区金堤路与葛嘴线交汇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武祥凯驾驶的蒙CKC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武祥凯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孟庆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有限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变更为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24.1元;被告孟庆国、武祥凯均未答辩。被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放弃举证期限。如该车在无免责条件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车损方面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霄鹏提交如下证据: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3)第82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汽车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诉讼地位。3、王艳涛、徐霄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投保事实。5、武祥��驾驶证复印件、孟庆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孟庆国是蒙CKC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6、范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病历1套。证明医疗费花费事实及住院时间、营养费。7、徐霄鹏、张庆丽3个月工资表各1套,公司证明1份,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劳动合同各2份,护理人员关系、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的损失及护理人员损失。8、转院车费证明1份,其他交通费票据139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9、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产生的施救费。10、车辆评估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1、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车损评估产生的费用。12、诉讼费票据1张。证明诉讼费用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财���濮阳支公司,证据6中范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没有诊断证明,无法核实当时的受伤情况,广平县医院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症,其用药清单及医嘱单有多种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当庭申请对其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中的笔迹及手印均加盖时间不长,属近期制作,工资表中批示和审核处没有负责人签名,且原告收入已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以确保其真实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该公司应为公司员工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工资表中的代扣养老金处没有显示扣发。护理人员的工资和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证据8的转院费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且范县中医院没有开具需转院治疗的证明,故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9中的施救费,因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证据10,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证据11、12均有异议,均是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按同类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孟庆国、武祥凯、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徐霄鹏提交的证据1、2、3、4、5、6、7、9、12、证据8中的转院车费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按本院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反驳。证据8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的合理花费,根据本案案情按2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方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本院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方证据第10、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17时30分,原告徐霄鹏驾驶豫AE70**号比亚迪F0微型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新区金堤路与葛嘴线交汇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武祥凯驾驶的蒙CKC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96.80元;于同日转入河北省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颈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4、下腹部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加强营养。2013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10317.70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颈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4、下腹部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原告另花费施救费1600元。被告孟庆国系肇事车辆蒙CKC0**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武祥凯是其雇佣的司机。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霄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祥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霄鹏所有的豫AE70**号车车辆损失,经其申请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河南中州(2013)第28号评估报告书,豫AE70**号车车辆损失估损总值为11117元,花费评估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孟庆国的蒙CKC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徐霄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所有的豫AE70**号比亚迪F0微型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徐霄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祥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武祥凯是被告孟庆国雇佣的司机,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庆国系蒙CKC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月工��标准、误工费参照原告月工工资标准、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徐霄鹏医疗费为(范县)496.80元+(河北广平县)10317.70元=10814.50元,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4天=2799.99元,护理费为3200元/月÷30×24天×1人=25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4天=240元,交通费为1650元+20元/天×24天=2130元,车辆损失估损总值11117元,鉴定费720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合计33181.48元,为原告徐霄鹏的合理损失。被告孟庆国所有的蒙CKC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被告孟庆国所有的蒙CKC0**号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被告孟庆国的蒙CKC0**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霄鹏各项损失共计33181.48元;二、驳回原告徐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徐霄鹏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