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柴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柴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柴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与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最后一丝希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金马三轮摩托车、一辆福田三轮摩托车及一辆二轮摩托车。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有节假日玩玩麻将,并非经常赌博;对家庭和孩子我也尽了责任,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上出现了一定的裂痕。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结婚,并生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但通过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