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6次伙同他人至本市崂山区、李沧区等建筑工地,盗窃建筑用脚手架十字扣件,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其中2次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于2013年1月25日及2013年1月30日实施的盗窃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邓某伙同田某(已判刑)至本市李沧区金水路电大新校工地,盗窃建筑用脚手架十字扣件6袋,价值人民币693元。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伙同田某至本市城阳区华胥美邦工地,盗窃建筑用脚手架十字扣件7袋,价值人民币808.5元。3、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伙同田某至本市李沧区世园会工地,盗窃建筑用脚手架十字扣件4袋,价值人民币462元。4、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邓某伙同田某至本市李沧区合川路康太源工地,欲盗窃建筑用脚手架十字扣件时被发现,逃离,未窃得财物。5、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邓某伙同田某等人至本市崂山区青岛高新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建筑用脚手架十字扣件12袋,价值人民币1386元。6、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邓某伙同田某等人至本市崂山区青岛高新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建筑用脚手架十字扣件时被发现,逃离,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6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49.5元,其中2次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霍某、单某、吴某、徐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1月25日及2013年1月30日实施的盗窃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