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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詹周与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周,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詹周。委托代理人吴肖臣。委托代理人李庆峰。被告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如富。委托代理人尚东坡。委托代理人曾召义。原告詹周诉被告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预立案后于同年8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肖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东坡、曾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周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外脚手架工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丰北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工程进行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形式为劳务分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搭设施工总面积为5848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877320元,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5日前原告上报上月所完成的工程量、工人考勤表和工资表,经被告项目部审核后,在次月15日前支付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完成了脚手架架设,并进行了会所部分1230平方米外脚手架的拆除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570000元。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原告对剩余外脚手架进行后续的拆除施工。原告书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原告认为,脚手架施工中搭设和拆除的消耗工时比为9:1到10:1之间。案涉外脚手架工程中搭设部分价款为789588元,拆除部分价款为8773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1433元。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安装、搭设工程余款219588元,会所部分的拆除工程款1845元。现原告已完成外脚手架搭设58488平方米,完成拆除工程1230平方米,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工程耗费的铁丝等工具费用已逾70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221433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损失221433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外脚手架工程)》无效。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订立《工程分包合同书(外脚手架工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丰北安置小区B区2标段工程进行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5元,搭设施工总面积为58488平方米,共计工程款877320元,工程完工时所支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工程总价款80%,剩余工程款在总体工程完工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外架体含临时防护搭设按65%计算工程量,外架体按临时防护拆除按35%计算工程量)。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罢工上访,劳动保障局派人到工地检查时,被告不得不直接将工资发放到工人,原告为此停止施工。原告未按约完成全部外架体的搭设施工,经监理部门计算,3号、4号、5号楼外架未搭设面积共1507.5平方米。已搭设的外架也是由被告自行拆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5元×(58488-1507.50)×65%=55559.87元。现被告已经支付57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多领取工程款的诉权。原告詹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律师函、邮政快递详情单、邮政速递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经原告律师函催告后,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禁止原告施工,构成违约的事实。2.《工程分包合同书(外脚手架工程)》一份、2013年1月18日领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已完成外架搭设工程量为58488平方米的事实。3.2012年8、9月份的考勤记录复印件两份、员工工资领取记录复印件一份、部分员工工资情况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8、9月份的考勤、用工,员工领取工资的事实。4.铁丝等材料工具的购置发票十五份,欲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铁丝等消耗品支出4600元的事实。5.证人程某出庭所作证言,欲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与案涉工程量认定事实无关联,且无法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对证据3、4、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条复印件、清单复印件各六份,欲证明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工人闹事,被告进行垫付的事实。2.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外架未搭设面积为1507.50平方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在无有效证据对监理主体及工程量计算依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订立《工程分包合同书(外脚手架工程)》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丰北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工程进行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搭设施工总面积为5848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877320元;产生零星点工,技术工按120元/工,普工按90元/工结算;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5日前原告上报上月所完成的工程量、工人考勤表和工资表,经被告项目部审核后,在次月15日前支付,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经审核后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时所支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并经被告审核工程量后一次性结清(外架体含临时防护搭设按65%计算工程量,外架体按临时防护拆除按35%计算工程量);若原告存在施工质量欠佳、工期拖延、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不服从项目部管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清退出场,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等。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施工。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已完成外架搭设58488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570000元。2013年2月3日,因原告未支付部分施工人员点工工资,上述工人至劳动部门及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被告垫付点工工资7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工程分包合同书(外脚手架工程)》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已完成外架搭设施工58488平方米,应得工程价款为58488平方米×15元/平方米×65%×70%=399180.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70000元,故被告主张的上述已付工程款中包含了应付的点工工资款72000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若原告存在施工质量欠佳、工期拖延、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不服从项目部管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清退出场,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根据2013年2月3日,因原告未支付部分施工人员点工工资,致使上述工人至劳动部门及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被告垫付了原告欠付的点工工资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工程分包合同书(外脚手架工程)》的约定终止履行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58488平方米×15元/平方米×65%=570258元,已完成的点工款为72000,合计642258元。原告共计支付(含代付)642000元。现原告可主张的工程价款为642258元×70%=449580.6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詹周的诉讼请求。审判员 孙 立 军 二 ○ 一   三   年 十 月 十 六 日书记员 陈燕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詹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