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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江东区我爱我车汽车修理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鉴定)。2013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北路靠近滨江大道的一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鉴定)。2013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江东区江南村一暂住房楼道处,窃得被害人董某的申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告人陈某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申花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张某、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起子一把、“T”字型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其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