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子丽与林箐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丽,林箐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陈子丽,女,住钦州巿。委托代理人沈武,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箐璘,男,住钦州巿。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丽诉被告林箐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6月2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丽的委托代理人沈武、被告林箐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陈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武、被告林箐璘的代理人邓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陈子丽、被告林箐璘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丽诉称,原、被告是××公司的同事。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但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始终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起诉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00元(以后的利息另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有能力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箐璘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立写给原告的《欠条》,性质属于借款关系而不是欠款关系,《欠条》实质是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1)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这一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需要以交付标的物作为生效要件。如果标的物未交付,则借款合同没有生效。(2)被告立写《欠条》的当天,原告并没有给付过现金或转账过款项给被告,原告也承认。(3)原告主张,被告之前已多次向原告借款,《欠条》所涉款项10万元是之前被告所借款项的累计总数,并提供“银行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这一证据予以支撑。但是,该查询单不能证实属于原告的工资卡,款项支出从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7月20日,多笔款项都属于同一天所取,于情于理与借款行为无法吻合,且无法排除上述取款行为系原告用于生活和消费等其他用途。(4)原告没有借款10万元的经济能力。原告属于劳务派遣人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只和劳务派遣公司产生劳动关系,不与××公司产生劳动关系,其工资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发放,因此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为证实其有经济支付能力,在庭审中反复主张其另行做有服装等生意,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相反,被告现任公司部门副总,月收入1万元,被告没有借款10万元的动机和用途。二、被告所立《欠条》系原告胁迫所致。原告和被告属于情人关系,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存在激烈的感情纠纷,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短信和录音可以证实,在被告立写《欠条》之前,原告已多次恐吓和威胁被告及其妻子;在被告立写《欠条》之后,原告已多次承认存在胁迫被告立写《欠条》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被告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该《欠条》。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通迅网页、通迅录、短信列表,证明原、被告属于情人关系;2、音频资料即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系情人关系,被告是在原告以跳楼、割腕、吵闹、不允许被告离开等方式的情况下立写《欠条》的;3、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平均月收入1万元,被告没有借款的动机和用途。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虽然是其立写的,但没有欠款的事实,欠条是不合法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虽然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卡,且里面的取款记录也不能证明是借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条是真实的,工资卡有开办银行出具说明且加盖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工资卡里的交易明细中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就是借给被告的款项,但可以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合法,且被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司网页、通迅录没有××公司的盖章认可,对短信列表认为是被告利用职权导出且是经过被告整理和修改的,是不真实的,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即原、被告是情人关系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合法,电话录音也是被告用不合法手段进行的,且进行了删除和剪辑,所以是不真实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金额部分是被告手写的,且被告的收入高并不等于不需要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中××公司网页、通迅录没有实质性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是情人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短信列表、证据2音频资料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即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加盖有单位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庭上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属××公司的同事,2011年5、6月间,双方交往较密切。2012年7月,因被告妻子发现了双方存在超越同事的暧昧关系后进行干涉,双方遂产生纠纷。2012年9月14日晚,原告找被告协商终止双方关系并处理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认被告在之前欠下原告10万元,并由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凌晨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向陈子丽借款拾万元整,所借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立此为据!林箐璘,2012年9月15日凌晨”。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交往密切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经济往来也在情理之中。原告主张立写《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终止交往关系后对交往期间经济往来的账目的结算,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系情人关系,其立写《欠条》载明的借款10万元是因原告胁迫所立,原告也承认出具《欠条》当晚没有给付过现金或转账过款项给被告,因而《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对此,被告提供了短信列表以及电话录音以证明其是在原告以跳楼、割腕、吵闹、不允许被告离开等方式的情况下立写《欠条》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上述电子数据证据未经合法方式获取,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支持其辩驳理由。被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立写欠条时为原告胁迫,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所立欠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假如当时存在胁迫行为,原告也完全可以在事后威胁解除后报警维权,但原告均无此行为。因此,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万元有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箐璘应偿还原告陈子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收取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林箐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黄志敏代理审判员 陆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培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