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侯玲娟与王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玲娟,王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侯玲娟,农民。被告王晓红,个体工商户。原告侯玲娟与被告王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豪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称豪、助理审判员王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燕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侯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玲娟诉称:被告王晓红分别于2012年3月5日、4月13日、4月22日在原告侯玲娟开办的美加华卫浴商店购买装修金都商务宾馆的马桶、水龙头、洗脸盆等物品,价款共计474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桂林市美家建材销售订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484元的事实。被告王晓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晓红于2012年3月在原告侯玲娟开办的美加华卫浴商店购买座便器、淋浴花洒、龙头等物品一批,价款共计57484元,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尚余货款4748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侯玲娟提供的《桂林市美家建材销售订单》,载明了标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并约定预付定金10000元,被告王晓红在该订单上签名,应视为对该订单载明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与确认,该订单实为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王晓红应支付给原告货款47484元。合同中载明:“交货时一次付清货款余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王晓红应当在接收原告货物时一次性付清所欠47484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红支付给原告侯玲娟货款47484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审 判 员 唐称豪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燕飞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