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卢某甲,男,生于1938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高国,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卢某乙,男,生于1956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长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达成赡养调解协议,但自2012年12月份起,被告便不再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并付清2013年1月至9月赡养费共计54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50%;3、被告负责修缮坐落于名庄村路北后院的五间平房,交付原告及其再婚妻子居住并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某乙辩称,被告卢某乙并非不履行赡养义务,其一直负担着原告卢某甲一半的医疗花费,也愿意出资修缮位于名庄村52号的五间平房供原告和继母居住。但自2012年12月之后,被告因身体原因未再外出打工,原、被告在赡养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每月600元的赡养费超出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卢某甲与前妻共生有两子一女,女儿已去世多年,其一直由两个儿子共同赡养。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卢某乙颁发的长房权证平私字第0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达成赡养调解协议后,原告撤回行政诉讼。原、被告赡养调解协议约定:一、自2011年2月份起,被告卢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卢某甲养老金600元,于每月5日给付;二、坐落于名庄村路北后院平房5间由原告卢某甲及其再婚妻子王建敏居住。如国家征地占用该房,该房抵顶款归原告卢某甲所有;三、原告卢某甲口粮地由原告本人种植;四、原告卢某甲住院期间的花费由被告卢某乙承担50%的份额。签订协议初期,被告尚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但自2013年1月(含1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每月600元的赡养费。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卢某甲放弃了要求坐落于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名庄村路北(即52号)后院的五间平房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卢某甲年逾七旬,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卢某乙作为原告的子女,具备赡养能力,应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赡养调解协议约定的每月600元标准支付;被告主张该标准过高,超出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达成的赡养调解协议有别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应受亲属法的规范,对原、被告约定的赡养费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综合考量原告的消费支出和被告的经济收入,本院酌定赡养费数额以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月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12月)565元为基准,按6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50%,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和修缮住房的权利,被告亦同意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该两项赡养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乙自2013年1月起(含1月)每月支付原告卢某甲赡养费300元,2013年1月至10月赡养费共计3000元,限被告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卢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二、被告卢某乙承担原告卢某甲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3日)起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50%(以正规票据为准)。三、被告卢某乙负责修缮坐落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名庄村52号的五间平房,并交付原告卢某甲居住使用。四、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