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惠英、林景梅等与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彩丰印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惠英,林景梅,林景莲,林景文,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彩丰印务有限公司,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惠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723,住惠州市惠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景梅,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420,住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景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42X,住惠州市惠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景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415,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东京。委托代理人:吴丹,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彩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东京。委托代理人:吴丹,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惠英、林景梅、林景莲、林景文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彩丰印务有限公司、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惠英、林景梅、林景莲、林景文申请再审称:本案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本案请求权利的基础是不动产物权,保护期限为20年,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人享有房屋权利至今,该权利的基础是不动产物权,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本案与普通侵权纠纷有区别,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1、申请人在2011年10月14日才知道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上盖起了新的房屋,即涉案房屋被拆除;2、1994年交付房产证,目的是质押,与本案房屋的拆除没有关联性;3、申请人迁移户口、新购房屋等行为不能视为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三、由于申请人不清楚谁是侵权人,且在房屋被拆除后,双方未就返还房屋或赔偿损失等纠纷的处理方式有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的,以申请人首次主张时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判决,增加判决被申请人:1、向四位申请人赔偿被拆除的涉案房屋价值400000元;增加判决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3与被申请人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位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被申请人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林惠英、林景梅、林景莲、林景文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完全是狡辩是非,无理缠诉。被申请人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林惠英、林景梅、林景莲、林景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林惠英与林建新于1994年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回惠阳县印刷厂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涉案房屋于2003年拆除,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所再建的房屋也于2008年再次拆除,其后再审申请人相继购买房产并相继将户籍迁出涉案房屋所在地址,故应认定为再审申请人于1994年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其于2011年10月2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终止、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新证据,因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林惠英、林景梅、林景莲、林景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惠英、林景梅、林景莲、林景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贞审 判 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徐火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