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仕兵与林新永、王将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兵,林新永,王将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仕兵。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林新永。委托代理人:翁建。被告:王将军。委托代理人:章海燕。原告王仕兵为与被告林新永、王将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院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林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建、被告王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兵诉称:被告林新永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戍浦南路145号经营匹克专卖店。2013年6月,被告林新永雇佣被告王将军为其更换店招(材料均由被告林新永提供)。2013年6月8日下午,被告王将军口头通知原告次日同他一起为被告林新永更换店招。2013年6月9日,原告王仕兵同被告王将军等三人一起安装店招时,因架子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股骨颈骨折(右侧);椎体滑移(颈4);脾挫伤(可能);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温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截止2013年7月9日,已经花费医疗费78957元,两被告仅支付27000元。因无力垫付医疗费用,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出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新永、王将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957元(其他赔偿费用另案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情况,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用;4.调解协议书,证明三方约定起诉。被告林新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林新永雇佣原告不是事实,我跟王将军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不是我叫过来的,是被告王将军雇佣的;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在五马派出所已经调解了并签订了协议书,我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在调解书中已经承诺不再追究我的责任;综上,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新永当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王将军支付更换招牌费用共计32000元。王将军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只是介绍原告工作,原告受雇于林新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听我跟桂某的劝说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跟原告签订协议,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并不能代表就存在责任,保留追回代付的医疗费用的权利。为此,被告王将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发票,证明被告王将军支付急救费29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王将军申请证人桂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桂某陈述其与被告王将军是老乡,事发当日与原告一起工作,不认识被告林新永。这次去更换店招是被告王将军联系的,薪水也是向被告王将军领取的。事发当时其曾提醒原告施工行为存在风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新永将其经营的四间店面更换店招的工作发包给被告王将军。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承包费共计32000元。被告王将军承包后,雇佣原告工作。2012年6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经温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股骨颈骨折(右侧);椎体滑移(颈4);脾挫伤(可能);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骨折。2013年6月24日,原告亲戚汪新东与被告林新永、王将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王将军先赔偿医药费9000元,林新永出于人道主义先借3000元。由原告亲戚汪新东去法院起诉赔偿后续费用,不再要求林新永的其他费用。事发后,被告林新永支付了3000元,被告王将军支付了244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9356.9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将军雇佣原告王仕兵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王仕兵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施工义务而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王将军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主要过错。现原告王仕兵仅就医疗费起诉要求被告王将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王将军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的70%即79356.95×70%=55549.87元。扣除被告王将军、林新永已支付的27400元,还应赔偿原告28149.87元。被告林新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王将军,也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将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新永辩称原告已承诺不再追究其责任,但该调解协议并非与原告本人签订,原告也不同意予以追认,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仕兵医疗费28149.87元;二、被告林新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仕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王仕兵负担250元,由被告林新永、王将军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