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服饰厂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服饰厂,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65号原告杭州××服饰厂,机构代码68584220-x,住所地杭州市××区××山岭村。负责人韩××。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镇金××村。法定代表人余××。原告杭州××服饰厂诉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负责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缝纫线,共计货款210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1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四张和送货单十七张。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服饰厂货款210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服饰厂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服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