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行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日富、陈日贵与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富,陈日贵,射阳县人民政府,陈日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阜行初字第0028号原告陈日富,农民。原告陈日贵,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本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树春,射阳县海通镇中尖村村委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日亚,农民。原告陈日富、陈日贵不服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日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此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日富、陈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本辉的委托代理人韩树春、赵其勇及第三人陈日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2日向射阳县海通乡窑湾村陈日亚户颁发了承包耕地为2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10日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射阳县委射发[1998]15号《中共射阳县委、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拟证明两原告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当时差欠村里土地承包金,属于暂缓承包土地的范围。原告陈日富、陈日贵诉称,两原告与第三人陈日亚是兄弟关系,均为射阳县海通镇原窑湾村村民。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两原告家庭均各自分得承包地种植。1998年,海通镇窑湾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活动,因两原告当时在外打工,后即将与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接受承包土地的事项委托给第三人处理。后第三人告知两原告,两原告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村委会已丈量划拔。因两原告当时无暇自行种植该承包地,后即将该承包地又临时给第三人代耕种。2012年10月28日,两原告回家要求第三人返还村委会发包的上述土地准备自行耕种,但却遭第三人拒绝,第三人称两原告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已经由射阳县人民政府核发给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他就可以不返还。经询问村委会领导,他们也告知两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承包土地果真已被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连同第三人家庭承包的土地一同登记并向第三人核发了编号为JN12-01-04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称当时的这一行为是因为在第三人的申请之下而实施的。被告的登记行为明显不合法,也严重地损害了两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为此事多次到村、镇及被告单位请求解决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现特具诉状,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射阳县海通镇窑湾村土地承包归户清册;2、射阳县海通镇中尖居民委员会(原窑湾村已被中尖村合并)的情况说明。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村委会分配给两原告的土地在备注中有说明,村里擅自把分给两原告家共6人的承包地给了第三人,后村委会将数据上报给县政府,致县政府错误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海通镇窑湾村村民委员会在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两原告当时在外打工,从事运输和服务业,无暇顾及农业种植,且有较可观的经济收入,加之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上缴金较高,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将他们的承包地在分田计划中确定,两原告委托第三人全权处理,由第三人向村委会申请将两原告的土地并入到第三人的账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分田时并入一户进行处理,海通镇窑湾村村委会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县政府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两原告在1998年前第一轮承包期间曾拖欠集体资金,根据射阳县委射发[1998]15号文件规定,应暂缓分田,后两原告所欠集体的往来款由第三人缴纳,更进一步佐证两原告不要土地,而交由第三人种植。3、本案被告不适格,确认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先进行民事诉讼,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曾问过两原告,他们都表示不要田,差欠的承包金他们也不还。根据县委文件精神,拖欠承包金的暂缓分田,在问过两原告均讲不要田后我就向村里提出申请,要求承包两原告的地,并偿还了他们差欠村里的土地承包金,后村里为我丈量了土地,县政府给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已颁发14年之久了。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射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JN12-01-04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1998年8月8日第三人代两原告陈日富、陈日贵偿还村里集体资金的票据2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文件中表明在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在第二轮承包期延长30年,故两原告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两原告也不符合不享有经营承包权的对象,他们也没有书面申请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颁证程序不合法;证据2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注栏中的说明,不是指该土地包含两原告的土地。因两原告放弃土地,村里将他们放弃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原告应承包的土地被原窑湾村登记在第三人陈日亚的名下,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亦不能证明被告发证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陈日富、陈日贵和第三人陈日亚是兄弟关系。1998年前在农村土地进行一轮承包过程中,两原告因外出务工,就将他们承包种植的土地委托第三人陈日亚进行种植。1998年两原告所在的射阳县海通镇窑湾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原告当时仍在外打工,他们均差欠村里的土地承包金,后第三人张日亚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他出面代两原告偿还了差欠村里的土地承包金,要求村委会将两原告的承包土地都登记在他一人的名下,1998年12月22日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陈日亚颁发了编号为JN12-01-04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JN12-01-04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10日内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即颁发给第三人陈日亚的JN12-01-04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陈日亚的JN12-01-04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君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