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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翟俊彪与张雅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翟某甲,男,生于1982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翟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但是自2009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我在德州上班,导致双方不能经常在一起,加之孩子尚小,如果我们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退一步讲,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翟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9年开始因被告到外地打工并与原告较少联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儿子翟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今年6月被告将孩子带走。原告从事机加工工作,被告主张其在外地一超市工作,月工资二三千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对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可由其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翟某乙长期在原告处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翟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翟某乙由原告翟某甲自行抚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善旭审判员  杨 镇审判员  王义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记录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