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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女,被告人陈某某之妻。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芳、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6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陕DOM1**号小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063KM+7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颜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彭颜被车辆撞击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2—3年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了120、110电话,也愿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陕DOM1**号小车由华县去黄家村土豆批发市场,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063KM+7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颜某(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无照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颜某当场死亡。经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44条、51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死者彭颜系因车祸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在交警大队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支付死者丧葬费196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7日7时22分,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110指令:在310国道黄家蔬菜市场路口,一辆小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在对事故勘查过程中,一男一女来到现场,经讯问,男的叫陈某某,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吴某某证明,6月17日早上7点左右,陈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他开车在310国道路土豆市场把人撞了,她一听出事了,就让她弟把她送到事故现场。见到陈某某后,他们商量说是她开的车,因为陈某某没有驾照,她怕保险公司不赔,她没能力借钱给对方赔偿;(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3年6月17日早上他准备去陕化厂干活,在黄家土豆批发市场路口,看到一辆小车和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人在路边躺着,他一看是他村人,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王某某证明,他当时在事故现场南边站着,突然听到响声一看一辆小车同一辆摩托车相撞,骑摩托车的在小车南边躺着,从小车左边下来一男的,拔打了120电话,随后就边打电话边向东走了,交警队来后,打电话的男子同一女的就到现场了;(5)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6月17日早上7时左右,他去黄家土豆批发市场买土豆,看到一辆黑色小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同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较快,两车就相撞了,骑摩托车的人从小车上翻过去甩在路南边,从小车上下来一男的,打着电话向东走了,过了一会,救护车和交警队就到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车辆痕迹登记表证明,肇事现场位于华县310国道1063KM+700M处及两车撞击部位;(7)提取笔录、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提取陈某某及吴某某的血液,经检验,未检出乙醇;(8)户籍证明信记载,陈某某生于1970年4月28日;颜某生于1962年8月21日;(9)华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本案系1528933****(刘某某)报警;(10)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经查询颜某、陈某某均未取得驾驶证;(11)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3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44条、51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12)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死者武颜某系车祸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17日早上5时许,他驾驶陕DOM1**号小车去华县菜市买土豆,因菜市土豆价钱高,他就去渭南,在途径华县瓜坡镇黄家村段时,他准备去黄家村土豆市场买些土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一辆由西向东驶来的摩托车相撞,出事后,他给他媳妇打电话,他媳妇到现场后,他们跟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积极拨打了110电话”之意见,经查本案系电话1528933****的机主刘国荣报警,没有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报案记录,对此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部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