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维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维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维建犯抢劫罪,于2013年0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维建及辩护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维建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公园口子处,采取捂嘴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章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2011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何维建在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公园东侧蛇山坡下人行道上,采取拖拽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杜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何维建在武汉市汉阳区龟山西路口,采取卡脖、拖拽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在地上,抢走被害人王某乙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截及耳环1只。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章某、杜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柳某、录某芳、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监控截图,活动轨迹,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何维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维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维建定罪处罚。被告人何维建辩称其只实施了抢夺行为,没有采取卡脖子、拖拽等暴力方式。辩护人蔡小祥辩称被告人何维建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是以抢夺为主观故意的,暴力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维建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公园口子处立交桥底下,采取捂嘴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章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2011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何维建在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公园东侧蛇山坡下人行道上,采取拖拽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杜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何维建在武汉市汉阳区龟山西路口,采取卡脖、拖拽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在地上,抢走被害人王某丙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截及耳环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2日9时30分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安保队员在武昌区蛇山公园大东门入口处将被告人何维建抓获,后将其移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派出所进行审查。2、2013年1月5日被害人章某的电话记录:2012年10月26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与同事张某一起去公司上班,途径琴台大道琴台公园口子处立交桥底下时,突然一男子从身后用左手捂住我的嘴,右手迅速扯下我脖子上的项链,后扭头往钟家村公园方向跑了。3、被害人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维健系2011年1月26日抢其项链的男子。4、2013年1月5日证人张某的电话记录:我与章某在上午8点多去上班,并排走至汉阳立交桥底下时,突然我感觉身边章某有异样,发现一男子用左手从身后捂住章某嘴巴,右手扯下其脖子上项链转身往钟家村方向跑了。该男子个子不高,瘦。5、公安机关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章某在案发后即报警的情况。6、被害人杜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7日,其独自一人从小东门到大东门路边人行道上行走。11点30分左右突然从后面上来一人抢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其用包包砸这个人,用脚踹他,将他踹倒在地上,他拾起掉在地上的项链又跑了,他没有还手。其被抢的项链重14.5克,于2011年8月在丁字桥莲花金店花5600元购买的,另有一条龙凤图案的坠子,于2011年8月在中南商场购买。抢项链的人男性,20多岁,高1.65米左右,穿圆领灰黑色休闲长袖和牛仔裤。7、被害人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维建系2011年10月27日抢夺其项链的男子。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报警称2011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其途径武汉市汉阳区龟山西口上山处时,被一名男子从背后将其压倒在地,后该男子抢走其价值人民币4000多元的约12克的黄金项链。9、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中午13时32分左右,我走到汉阳龟山西路口时,突然有一个人从我背后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压倒在地上后抢走我右耳环,然后其抢走我脖子上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十二节左右的黄金项链大约三分之一的部分(约12克),后其从龟山上跑了。抢我的是一个男性,大约20多岁,身高1.72米左右,平头,头发有点卷,上穿灰色毛衣,下穿黑色长裤。10、2012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某丙的电话记录和2013年5月30日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抢其项链的人是用左手卡其脖子,右手伸进其高领毛衣内扯项链。抢其项链的人特征为瘦瘦精精的男子,身高不超过1.70米,娃娃脸,30-40岁,脸窝是凹进去的。11、2013年1月5日被害人王某丙的电话记录证实,2011年11月22日抢其项链的人是从身后用左手肘部箍住其脖子往后一拖,其就倒地,抢其项链的人顺势用右手扯下一段项链和耳环,后逃离了现场。12、被害人王某丙的辨认笔录:应该是八号嫌疑人(即被告人何维建)。这个人抢下我的项链后往龟山上跑,我追时,他回头看了我,甚至对视十几秒。他抢了我部分项链,还有继续抢的意思。但我当时喊叫:抢劫!他后来就继续往山上跑了。13、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丙被抢项链剩余部分的情况。14、监控录像、监控截图印证了上述事实,还证实被告人何维建在2011年10月27日采取了拖拽的方式,抢走了被害人杜某的项链等财物。15、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维建在武汉市入住宾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何维建在2008月8月与2010年8月、10月、11月用身份证多次登记入住宾馆的情况。16、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维建的活动轨迹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调取2012年6月至7月武汉大东门附近的监控录像明确了被告人何维建的相貌特征和活动轨迹并针对何维建的作案特点进行布控。2012年7月22日9时30分,在蛇山坡附近将被告人何维建抓获。17、2011年12月2日18时50分至21时58分盘问被告人何维建的笔录:2006年还是2007年,我来汉阳一次,待了一年;2011年第二次来武汉,没有地方住。今天中午11:30分到的武昌火车站,在火车站待了个把小时,然后步行到大东门乘413公汽到的汉阳。我身上的武汉一卡通是乘413公汽捡得。我的身份证没有其他人使用过,也没丢失过,我在武汉没有住过酒店、招待所。2011年12月2日23时0分至2011年12月3日0时15分被告人何维建的供述:我此次来武汉是找一个王初一的湖南人做事,我只知道他是在汉阳卖米粉的。我没有找到王初一,我没有王初一的联系方式。我身上的“武汉通”卡是我在413公汽上捡得,我只知道“武汉通”是坐车用的。2012年7月22日13时9分至2012年7月22日15时30分被告人何维建的供述:我去年到汉阳晴川派出所被民警审查了一天。民警把我抓住带到派出所,说我抢了别人耳环,我没有抢别人耳环,他们怀疑我抢的。我今天上午9点半左右,在黄鹤楼公园东边的蛇山坡入口处走动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带到分局内,今天下午交到了黄鹤楼派出所,民警认为我抢了别人的项链耳环,我没有实施过抢劫抢夺行为。我是来找朋友的,朋友叫王初一,我找他帮他卖米粉,他没有电话,他没有住址。我从今年春节到现在一直在老家没有出过门,没有离开过当地,没有来过武汉。被告人何维建在庭审中的供述:我实施了起诉指控的三笔犯罪事实,但是我没有采用卡脖和拖拽的方式。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维建采取捂嘴、卡脖、拖拽的方式实施的三次抢劫事实,有三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和电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电话记录、监控录像、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维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捂嘴、卡脖、拖拽等暴力方式,3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维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维建辩称其未采取卡脖、拖拽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仅构成抢夺罪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维建系抢劫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何维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维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