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邵亚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徐亮,邵亚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亚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亮、邵亚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8日14时许,邵亚山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琉新线5.1KM党山镇单木桥村地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徐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邵亚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徐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徐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731.39元、误工费11641.98元(109.83元/天×106天)、护理费1757.28元(109.83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42170.65元。2013年5月,徐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邵亚山赔偿医疗费26940.39元、误工费12540元(110元/天×114天)、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88元,合计44968.39元。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徐亮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亮损失42170.6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交纳462元,由徐亮负担35元,邵亚山负担427元。其中邵亚山负担的诉讼费427元,已当庭支付徐亮。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需分项。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徐亮、邵亚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萧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