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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东方广场A座15A楼的四川帝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凡公司”)自2011年11月设立之日起便以“低投入、高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以公司提供全套设备、材料、技术支持并高价回收合格产品的虚假承诺以及利用当场安装示范的手段骗取客户信任与其签订制造该公司“旭日”牌节能灯的加盟合同,通过向客户提供不合格或有缺失的材料、设备,致使客户无法制造出合格产品,以此拒绝回收,从而达到骗取加盟费用的目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帝凡公司系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仍伙同郑某某、胡某某、欧某某、高某某、胡某某、房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黄某某在客户接待过程中虚假宣传并与客户签订合同,帮助帝凡公司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彭少某、彭志某、龚某某、王某某、江某某、李某、周某某、毛某某、曹某十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人民人128000元。赃款未追回。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向上述十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骗经过,补充协议,帝凡公司合同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赵某某、彭少某、彭志某、龚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周某某、毛某某、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欧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应聘到帝凡公司任业务员,非该公司负责人或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