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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武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镇原县人民法院管辖。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苟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时任宁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教导员兼内勤的被告人武某某,在没有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7日为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玉门市新市区官庄联合公司机关17号居民魏某某,在宁县中村乡苏韩村七组以“苏天培”的化名办理了落户手续,同年9月27日又为魏某某的女友、玉门市新市区黄花三十区35号居民赵某某以“赵美云”的化名以及二人的女儿苏某某、苏某甲,在宁县中村乡苏韩村七组办理了落户手续。之后魏某某分两次将其四口人的户口从宁县中村乡迁移至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人武某某的渎职行为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长期外逃提供了便利,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辩称,魏某某委托其大伯魏某甲来办理落户手续时持有宁县中村乡苏韩村的相关证明,只是其保管不善丢失。辩护人苟存科认为,魏某某委托其大伯魏某甲来办理落户手续时持有宁县中村乡苏韩村的相关证明,只是被告人武某某工作疏忽而遗失了该证明,而关键证人魏某甲已去世,故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主观恶性小,即使认定其有罪,亦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初,祖籍庆阳市宁县人魏某某(户籍所在地玉门市新市区官庄联合公司机关17号)怀疑其女友赵某某(户籍所在地玉门市新市区黄花三十区35号)被时任酒泉市工商局副局长王某某强奸,遂于当月4日持刀闯到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伤害致死后潜逃,当日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决定对魏某某立案侦查、上网追逃。之后魏某某与赵某某逃至新疆乌鲁木齐市租房居住,分别化名苏天培、赵美云,并于1998年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苏某某、苏某甲。2006年后季,魏某某回到其祖籍庆阳市宁县中村乡俭底村找到其大伯父魏某甲,请求给其一家四口在宁县另外办理户口,并留下了四人的相关信息。2006年9月7日,魏某甲来到宁县中村派出所,找到办理户籍业务的被告人武某某,说其表侄“苏天培”常年在外打工未登记户口,要求办理户口。被告人武某某在没有任何证明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注销错误、恢复记录”为由,将“苏天培”(魏某某)的户口登记在宁县中村乡苏韩村七组。同年9月27日,魏某甲又来到宁县中村派出所找到被告人武某某,说“苏天培”的妻子“赵美云”和孩子苏某甲、苏某某都没有户口,要求办理户口,武某某以“补入遗漏人口”为由,为“赵美云”(赵某某)和苏某甲、苏某某办理了户口。户口办好后,魏某甲把“苏天培”等人户籍材料寄给了在新疆的魏某某。2007年6月18日,魏某某持此户籍证明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派出所办理了“苏天培”、“赵美云”的准予迁入证明。2007年6月29日,武某某凭借该准迁证给“苏天培”、“赵美云”办理了迁移证,将“苏天培”、“赵美云”的户口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落户。2008年“苏天培”(魏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注册成立了新疆国奥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7月28日,“苏天培”(魏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办理了其两个女儿苏某甲、苏某某的准迁证,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武某某凭此准迁证办理了苏某甲、苏某某两人的迁移证。至此,魏某某一家四口人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有了新的“合法”户口,“苏天培”(魏某某)于2011年3月与“赵美云”(赵某某)登记结婚。另查明,魏某某的伯父魏某甲已于2010年去世,2011年12月8日,魏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犯窝藏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准迁证、迁移证,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魏某某涉嫌犯罪潜逃后,委托其伯父魏某甲以“苏天培”、“赵美云”等化名为其及女友赵某某、两个女儿苏某甲、苏某某在时任宁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干警武某某处办理落户手续,将户口登记在宁县中村乡苏韩村七组,后又将户口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的事实;2、证人韩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书证宁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宁县中村乡苏韩村七组没有苏天培、赵美云、苏某甲、苏某某其人,苏韩村也没有出具过四人在该村落户、迁移户口的证明材料,宁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亦没有上述四人的纸质户籍资料档案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魏某乙证言,书证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为魏某某等四人经办落户、迁移户口手续的魏某甲已于2010年去世的事实;4、书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酒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魏某某怀疑其女友赵某某被王某某强奸,将该王故意伤害致死后,二人以“苏天培”、“赵美云”的化名长期潜逃,最终被抓获并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书证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在没有证明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为负案在逃人员另行办理落户手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刘永正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