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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吴言进与祈传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言进,祁传雷,祁传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吴言进,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现。被告祁传雷,住鄄城县。被告祁传英,住鄄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彥。委托代理人宋国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言进诉被告祁传雷、祁传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言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现,被告祁传雷、祁传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蕾、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祁传雷驾驶鲁RZ68**号小型客车从鄄城县闫什镇丰泽园酒店内外出时,与沿339省道由东向西王天发驾驶的车辆相接触,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祁传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天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书立、祁玉卿、祁玉重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祁传雷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被告祁传英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于2012年8月份卖给被告祁传雷,车辆现在的实际所有人是祁传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祁传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本次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且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写明被告祁传雷是酒后驾驶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的有关条款,酒驾导致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和垫付的范围,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明确审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祁传雷驾驶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天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接触,致祁传雷、王书立、祁玉卿、祁玉重受伤,后王书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祁传雷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祁传雷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王天发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祁传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天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书立、祁玉卿、祁玉重无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菏鄄鉴字(2013)1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RD76**陕汽牌SX4255NT324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计人民币74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吴言进系王天发驾驶车辆鲁RD76**(鲁RV9**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祁传英,2012年8月份,祁传英将该车卖给了祁传雷,该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祁传雷驾驶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天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祁传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天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系被告过错所致,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祁传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依据被告祁传雷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祁传雷系酒后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传英于2012年8月份将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祁传雷,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祁传雷,故被告祁传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鉴定费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言进的车辆损失741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由被告祁传雷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705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吴言进的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祁传雷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50元,其余原告自负;三、被告祁传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吴言进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传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慎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