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沛峰,杨小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吴沛峰。法定代理人李春容。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小辉。委托代理人高崇玉,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沛峰与被告杨小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沛峰的法定代理人李春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槐、被告杨小辉的委托代理人高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沛峰诉称,吴沛峰居住的小区大门口“好又来”小卖铺的电动三轮车(未登记)停放在小区内,未停在车棚内,车上未插钥匙,但实际上并未锁止,也无人看管。2013年3月9日下午14:30分左右,吴沛峰在监护人陪同下在锦江区莲桂西路15号小区内玩耍,吴沛峰爬上电动三轮车前端驾驶台玩耍,监护人在旁边监管、看护。不知何故电动三轮车突然启动并迅速冲出,由于事发突然,加之电动车冲力较强,监护人无力控制已经启动的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先撞上小区活动室墙体,而后继续前冲撞上图书室墙体,电动三轮车仍未停止,并冲向相反方向。吴沛峰从车上摔��,当场头破血流且腿部受伤。监护人当即将吴沛峰送往空军第四五二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腿骨折。由于该医院无法手术,遂按该医院要求转入四川华西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杨小辉系“好又来”小卖铺的店主和实际经营者,电动三轮车系杨小辉所有,但未办理车辆登记。杨小辉未按小区统一要求将电动三轮车停放于车棚内,且未对乱停放的车辆进行锁止及看管,明显具有过错,电动三轮车虽未插钥匙,但实际并未锁止是造成吴沛峰监护人无法预料该车存在潜在危险的直接原因,最终导致吴沛峰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现吴沛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小辉对吴沛峰受伤一事承担60%的责任,赔偿吴沛峰所有损失的60%共计52822元(即医疗费21573.11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1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的60%)。2、杨小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小辉辩称,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是杨小辉通过合法手续购置的,电动三轮车系经小区家委会同意并指定停放在规定的位置,并按时交纳了停车费用。事发当时电动三轮车断了电、拔了钥匙。此次事故的责任不在杨小辉,而是吴沛峰的监护人对孩子不负责。事发当时吴沛峰是自己爬上车还是有人把孩子抱上车的杨小辉并不清楚。吴沛峰陈述的监护人在旁边监护不是事实,当时看管吴沛峰的人并不在吴沛峰身边。事发当时电动三轮车是怎么启动的杨小辉也不清楚。吴沛峰受伤是吴沛峰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杨小辉无关,吴沛峰要求杨小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杨小辉不��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吴沛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14:00左右,吴沛峰在其外婆的看护下在成都市锦江区莲桂西路15号小区院内玩耍,吴沛峰爬上了杨小辉停靠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前端驾驶台玩耍,后吴沛峰从电动三轮车上摔落受伤,吴沛峰母亲李春容陈述系电动车三轮车突然冲出导致吴沛峰摔落受伤。吴沛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二医院急诊治疗,因该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吴沛峰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医嘱及建议:1、转入网络病房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术后3周伤口拆线,石膏外固定3月;3、术后1月门诊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4、远期骨折不愈合、迟延愈合、畸形愈合及功能障碍,再次手术可能,密切随访;5、病情���化及时就诊。吴沛峰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0229.71元。吴沛峰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01.2元。吴沛峰住院前后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742.2元。2013年5月17日,成都市锦江区顺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吴沛峰的父亲吴光辉与杨小辉及其家属进行调解,填写《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编号:2013-009),该登记表记载“纠纷简要情况:2013年3月9日下午2点左右,吴光辉的母亲带小孩吴沛峰在大院内玩耍,由于大院一直有一辆货三轮车停放,(属17号‘好又来’批发部的车),小孩自行爬入车上乱搞,从而导致三轮车滑行后将小孩摔成重伤。最后结果:因双方在赔偿金额意见不统一,不能达成协议。”2013年6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2911号《法医学鉴定��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沛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吴沛峰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7000元,住院时间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吴沛峰因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1460元。2013年9月18日,顺江新苑莲桂西路15号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好又来”批零部的三轮车按小区指定的地点停放在莲桂西路15号大院内1幢3单元3号“好又来”承租房的窗子底下。2013年9月20日,顺江新苑莲桂西路15号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莲桂西路‘好又来’小卖部于2013年3月在莲桂西路15号大院停放电动三轮车一部,并缴纳了停车费,按指定地点停放。”庭审中,吴沛峰的母亲李春容确认杨小辉所有的事故三轮车将小区内“好又来”批零部窗户下作为停车点已有几年时间;事发时,电动三轮车上未插钥匙。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吴沛峰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李春容书写的加盖顺江新苑莲桂西路15号业主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川求实鉴(2013)临鉴29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杨晓峰提交的顺江新苑莲桂西路15号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吴沛峰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其损害后果确实存在,本案应重点认定杨小辉是否存在有过错的行为、其行为��否与吴沛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沛峰认为杨小辉未按小区统一要求将电动三轮车停放于车棚内,且未对乱停放的车辆进行锁止及看管,明显具有过错,系造成吴沛峰监护人无法预料该车存在潜在危险的直接原因并最终导致吴沛峰受伤的严重后果。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小辉的电动三轮车系停放在其承租的莲桂西路15号大院内“好又来”商铺的窗户下,经顺江新苑莲桂西路15号业主委员会确认,该位置系小区指定的停放地点,且杨小辉已经连续几年将该处作为其电动三轮车的停放点,吴沛峰的监护人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杨小辉并不存在乱停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事发当天,杨小辉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指定的位置,其车上并未插钥匙,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吴沛峰称该车并未锁止,但该电动三轮车在事发当时未插钥匙,吴沛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存在无法断电、短路等无法锁止的安全隐患。杨小辉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指定位置,并将车钥匙拔出,使车辆处于锁止状态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杨小辉无法预见会有幼儿爬上电动三轮车驾驶台玩耍,也无法预见车辆会冲出导致幼儿受伤,杨小辉的停车行为与吴沛峰受伤的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此,吴沛峰不能证明其损害的发生系因杨小辉的过错造成的,杨小辉停车的行为与吴沛峰的损害之间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吴沛峰要求杨小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吴沛峰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沛峰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吴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