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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昌菊与邹纯伟、唐德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菊,邹纯伟,唐德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陈昌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邹纯伟。被告唐德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一横道279号。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昌菊诉被告邹纯伟、唐德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出自己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对此变更,原告陈昌菊、被告邹纯伟、唐德凤均无异议,并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因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昌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邹纯伟、唐德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菊诉称,2013年2月8日11时,被告邹纯伟驾驶被告唐德凤所有的川AQ43**车沿城厢镇万人小区方向沿公路右往城香首府方向行驶,行至城厢绣川市场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告邹纯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473.5元。被告邹纯伟、唐德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邹纯伟与被告唐德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德凤是川AQ43**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唐德凤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纯伟向原告陈昌菊支付了医疗费9293.34元、营养费400元,共计9693.3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唐德凤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且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1时,被告邹纯伟驾驶被告唐德凤所有的川AQ43**车沿城厢镇万人小区方向沿公路右往城香首府方向行驶,行至城厢绣川市场门口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邹纯伟与被告唐德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德凤是川AQ43**车的登记车主,其为川AQ43**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纯伟向原告陈昌菊支付了医疗费、营养费共计9693.34元。又查明,原告陈昌菊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1月23日随女儿黄敏丽租住在邱道会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路71号的房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证明及病情证明复印件、红阳街办证明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被告邹纯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邹纯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德凤系川AQ43**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德凤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唐德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德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因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随女儿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自费药的主张,被告邹纯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93.34元、护理费8340元(60元/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6966.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昌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52.84元;二、原告陈昌菊所产生的自费药1394元,由被告邹纯伟负担;三、本案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邹纯伟负担。以上三项与被告邹纯伟所垫付的费用相品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应向原告陈昌菊支付27273.5元,向被告邹纯伟支付6879.34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昌菊对被告唐德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邹纯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昌菊垫付,被告邹纯伟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