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强华与被告马晓礼、胥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强华,胥卫,马晓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苏强华,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卫,女,1959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马晓礼,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强华与被告胥卫、马晓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萍、被告马晓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强华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孩子结婚买房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被告胥卫于2009年1月22日、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承诺将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后于2010年8月30日书面承诺将于2011年4月中旬还清,逾期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支付本息并以全部家庭财产作为保证。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本金24万元计算自2009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及以本金6万元计算自2009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胥卫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马晓礼辩称,1、被告马晓礼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与马晓礼有任何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30万元借款的交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晓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胥卫向原告苏强华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强华人民币共计贰拾肆万元整(¥240000),于2009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胥卫二00九年元月二十二日”。当日,原告苏强华分别以银行本票和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胥卫20万元和4万元。2009年2月2日,被告胥卫又向原告苏强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苏强华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归还日期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借款人胥卫二00九年二月二日”。当日,原告苏强华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胥卫。2010年8月30日,被告胥卫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胥卫因为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22日、2月2日两次向苏强华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借期半年,原定于2009年9月15日前全部还清。因为种种原因多次拖延未还,现书面保证在2010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息。逾期从借款日起则按月息3%计算并以我们全部家庭本人财产作为保证。特作此还款计划,例字为据。借款人:胥卫2010年8月30日”。2011年1月7日,被告胥卫又在该还款计划上增写:“还款日期2011年2月底还第一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1年4月中旬还清。(利补按2年计算补壹拾万元整¥100000)合计本息肆拾万元借款人胥卫”。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胥卫与被告马晓礼曾是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招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收费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胥卫向原告苏强华借款30万元,有借条、还款计划以及招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收费回单、账户交��明细列表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胥卫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胥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胥卫和马晓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胥卫的个人债务,且被告马晓礼亦未能就其关于借条和还款计划中胥卫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苏强华要求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强华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胥卫于2011年1月7日在还款计划上增写的内容应认定为原告苏强华与被告胥卫就该笔30万元借款从2009年1月22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利息约定为10万元,且该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期间的利息应认定为10万元,而对于2011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苏强华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息22.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卫、马晓礼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强华偿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1月22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利息为10万元,加上按照年息22.24%从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苏强华已预交),由被告胥卫、马晓礼负担(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强华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宋 良人民陪审员 李杭初二〇一三年十���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