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08年12月份以来,在未取得华县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本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华县塑料厂东开办张某诊所。华县卫生局于2009年7月28日、2010年5月7日对其分别处以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张某又在其诊所内非法行医直至2013年5月8日被依法查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004年7月毕业于渭南中医学校。在未取得华县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本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自2008年12月份以来,在华县塑料厂东开办“张某诊所”。华县卫生局于2009年7月28日、2010年5月7日两次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张某仍继续在其诊所内行医,直至2013年5月8日被华县卫生局依法查封。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系华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因张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本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该局于2009年和2010年对其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构成非法行医罪。2013年1月22日将该案移交华县公安局,同日,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将张某在其诊所抓获;(2)华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7月28日、2010年5月7日张某诊所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及张某无医师执业证书,分别对张某处以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证明,张某诊所位于华县吴溪路西段,并经被告人指认无异议;(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诊所扣押血压计、听诊器各一个、处方签214张;(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身份情况;(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他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诊所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2010年被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处罚后还断断续续继续营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且其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考虑到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代理审判员 高小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