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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红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宽永、霍艳伟、霍艳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红杰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红杰驾驶冀T×××××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平县城北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力局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经安平县交警大队勘验检查,认定王红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红杰肇事后主动到安平县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尸检)字(2013)02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安平县交警队(2013)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红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红杰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慧卿审 判 员  韩颖春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