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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志伟、金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伟,金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志伟,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金备,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志伟、金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志伟、金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金备以5800元从被告人尹志伟手中购买一辆价值29808元的轿车。2013年3月2日,金备化名郭守民又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盗车辆信息,物价鉴定,扣押、返还笔录等,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尹志伟受他人委托,将一辆鲁P-F01**号雪佛兰赛欧轿车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金备,尹志伟收取委托人好处费1000元。2013年3月2日,金备化名郭守民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范县濮城镇毛营村的王XX,后发短信告知王XX,该车系套牌车。王XX遂报案。经公安机关上网比对,该车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李金宝的被盗车,价值29808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20000元现金被追回后,返还王XX。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尹志伟、金备的供述,证人王XX、刘X、李X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被盗车辆信息,涉案车辆价格鉴定证书,扣押、返还物品笔录,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伟、金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尹志伟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尹志伟、金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志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以上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