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徐修祥与李明、朱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修祥;李明;朱克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徐修祥,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朱克祥,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鹏,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修祥诉被告李明、朱克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同一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朱克祥因其伤情恶化,需要继续治疗,本案需等朱克祥起诉后合并审理依法分割相关的保险赔偿金额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朱克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修祥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修祥撤回对被告李明、朱克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徐修祥负担。审判员 方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中兵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